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戊○○(未據起訴)、己○○(未據起訴)、丙○○(未據起訴)、乙○○(已另予判決)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某不詳時間、地點,經由丁○○主動請託戊○○引介己○○(並經由己○○引介丙○○、乙○○等人)後,由丁○○與戊○○、己○○間約定,由丁○○負責提供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不明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供戊○○、己○○堆置廢棄物;己○○、戊○○則負責尋找須傾倒廢棄物之客源,及向該客源收取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後,提供車輛載運傾倒,再共同朋分其利潤。雙方並約定,每傾倒一車廢棄物,丁○○部分所取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其餘利潤則由戊○○、己○○自行朋分。計議既定,乙○○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許,指示明知上情之庚○○(已另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鄰大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後,在苗栗縣○○鄉○○○○道一一九公里處,與乙○○、己○○、丙○○等人會合,共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抵達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進行傾倒,丁○○亦駕駛挖土機一台到場配合堆置。卒於傾倒、堆置完畢後,為警當場查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就提供土地供戊○○堆置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本意是要提供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堆置廢棄物,但因進入該窪地必須先將路舖平,車子才可以通行,乃找戊○○載二、三車廢土先行舖路,惟戊○○竟逕找己○○、丙○○、乙○○等人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傾倒當時伊不知情,除戊○○外,其餘之被告伊亦均不認識,是傾倒時才通知伊。伊還表示尚未經地主同意不能傾倒,但廢棄物卻己經倒下去而被查獲,故伊是被戊○○所欺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丁○○發現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係屬窪地,可供堆置廢棄物以圖利,從而與戊○○聯絡,並經由戊○○引介而認識己○○、嗣由己○○引介丙○○及同案被告乙○○後,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鼎立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居間連絡,詢得 羅峻憲 之電話,再以電話聯絡、指示羅峻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鄰大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先於行經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時,搭載不知情之 張福森 上車(張福森係為學習駕駛曳引車而上車,與本件無關),迄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鄉○○○○道一一九公里處,又與乙○○會合,嗣由乙○○、己○○、丙○○等人負責引導,抵達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進行傾倒而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乙○○、羅峻憲二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張福森在警訊、偵查中;戊○○、己○○、丙○○等人在本院審理中供證情節相符。而前開載運之廢棄物經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復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 劉偉雄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稽查員 林順吉 等人於偵查中鑑定屬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通警刑一字第0九一000二八一五號函、現場查獲警員甲○○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於西湖分駐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及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徵本件所傾倒堆置之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均係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同案被告乙○○、羅峻憲經檢察官起訴後,因於偵、審中就未經許可,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均已供認不諱,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羅峻憲部分)或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乙○○部分)而確定在案。被告丁○○於偵、審中則辯詞反覆,先於警訊、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均供認不諱,繼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犯行,初辯稱:伊係做善事,目的係在為當地村莊填土舖路,只是請戊○○送二車廢土,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本院經被告丁○○之聲請逐一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後,被告丁○○自知無從抵賴,始於審理終結前,又改口供承其先前所辯,確屬飾卸之詞,伊之本意確係在傾倒廢棄物圖利,惟仍辯稱當日之傾倒伊不知情云云,而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丁○○自警訊、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供詞反覆,前後矛盾,其供詞之可信度即極為薄弱,難以遽採。
⑵被告丁○○於警訊中,原就其犯案經過與動機已供述綦詳。其於本案被查獲之
次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中即供認:「被傾倒業廢棄物之地點即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這塊地不是我的,因為我就住在附近,而且曾至案發地做過工程,發現該處有一處窪地可以傾倒,我就叫乙○○他們來此傾倒廢棄物。被傾倒廢棄物的地主,我不知道是何人。::我不知道乙○○他們載運廢棄物到案發地需要多少車資,我只向乙○○收取每趟車次六千元之代價。::今天是第一次,我一分錢都還沒有拿到,就被警方查獲。::因為我失業,家中有妻小、父母需要扶養,才一時糊塗做下錯事。::以上所說全部實在,希望法官能同情我的現況,對我從輕發落,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九卷第六頁警訊筆錄);嗣於事隔二月後之同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認:確有告知乙○○等人可至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之查獲地點傾倒廢棄物,並要求收費一車六千元,但尚未收到錢就被查獲。伊係於查獲前一個禮拜向他們說的。該地並非伊的土地,伊土地在隔壁,伊現在已知錯了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偵第一七六九號卷第十六頁)。按被告丁○○於上開二次訊問中就其犯行均供認不諱,且坦承係伊「找乙○○前來傾倒廢棄物」,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所以至前開查獲地點傾倒,係由一位綽號「 高仔 」之地主連絡,而此綽號「高仔」之地主住址為「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三十之二號」,正與本件被告丁○○同址等語相符。綜合上述,被告丁○○於審理中之翻異前詞,表示不認識乙○○,伊只與戊○○連絡,從未與乙○○聯絡過云云,即與客觀事實未符。
⑶又本件被查獲時,被告丁○○駕駛挖土機一台亦在現場,惟於警員查獲當時即
趁機逃逸,此參諸被告乙○○、羅峻憲二人於偵、審中之供詞即明,訊諸被告丁○○亦不否認。被告丁○○固辯稱:伊當日對同案被告乙○○、羅峻憲之前往現場傾倒事前並不知情,係因接獲電話說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陷在土中,而開挖土機前往現場救援云云。然揆諸常情,挖土機係供挖土使用,非供救援車輛使用,若曳引車確實陷入土中,又豈是挖土機可以救援?況挖土機行動遲緩,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僅為一車,傾倒之車輛自抵達、傾倒、離開所需之時間,衡情應非久長,然同案被告乙○○等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抵達現場,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即被查獲,而查獲未及十分鐘,被告丁○○所駕駛之挖土機即已抵達現場,以當地處於偏僻之山區,挖土機又行動遲緩以觀,被告丁○○若真係曳引車抵達現場後陷入土中,始經通知前往救援,豈有可能於警方查獲之短短十分鐘內,即已抵達現場?又被告若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驟獲通知,何可能立即備妥挖土機前往救援?況被告既係在尚未經與同案被告戊○○等人談妥之情形下,遭戊○○等人以「先斬後奏」之方法逕不告知被告情形下前往傾倒,則如被告自稱:伊「有遭人出賣之感覺」,則被告理應逕往現場阻止猶且不及,又焉可能尚駕駛挖土機主動前往救援?末按,被告若非心虛情怯,則當日既在現場,即應主動向查獲之員警說明原由,以示清白,又何必逃逸,迄警員事後再三約請始前往警察局(參見查獲警員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之訊問筆錄)?既至警局,若自認無罪,又何必在警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參諸本件之傾倒廢棄物,依其傾倒位置,既如被告自承尚須舖設一段通路,始克大量傾倒廢棄物於預定之窪地,則其作業所須,必具挖土機以將曳引車所傾倒之廢棄物剷至固定地點堆置以舖設未來車輛通行之道路,始符合當時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駕駛挖土機抵達現場,其目的當非在「救援」,而係為應上開堆置廢棄物作業之需要所致。從而,被告之駕駛挖土機既係有目的而為,其駕駛挖土機至現場亦係在配合傾倒廢棄物之作業,當屬有計畫、有目的之作為,其所辯「救援」云云,顯係託詞,其所辯「臨時接獲通知,並不知情」云云,亦屬虛偽,均為畏罪辯飾之詞,並無足採。
⑷第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辯稱:
伊係做善事,只是請戊○○送二車廢土為當地村莊填土舖路,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及當地村長辛○○到庭與被告對質,嗣經證人辛○○表示,該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與該村莊距離甚遠,亦非該村莊對外聯絡之必要道路,被告為此行為並未事先與其商議等語,足徵被告所辯:伊係做善事云云,係屬虛妄;至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是有請其提供廢土,然事後伊將己○○之電話給予被告丁○○後,伊就未再參與,其餘均係由被告丁○○自己與己○○聯絡等語,亦證諸被告丁○○與己○○間應有相當聯絡。而本件之事實,係被告丁○○意圖提供第三人之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圖利,始經由戊○○引介己○○,由己○○引介丙○○、丙○○復引介乙○○加入之相關脈絡,亦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戊○○、己○○、丙○○、乙○○等人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所辯,伊除戊○○外,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觀本件之事實,係緣於被告丁○○發現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山區係屬窪
地,可供堆置廢棄物以圖利,從而與戊○○聯絡,並經由戊○○引介而認識己○○及丙○○、乙○○等人。就被告丁○○部分之分工,係提供該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並以每車六千元計算其利益,而己○○、丙○○、乙○○等人則係負責尋找有待清理廢棄物之客源(即大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向該客源收取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後,負責提供車輛以資載運,再朋分其餘之利潤。此所以戊○○引介己○○;己○○找丙○○、丙○○找乙○○、乙○○再僱請羅峻憲之原因。只因本件被查獲當時,警員在現場僅逮捕乙○○、羅峻憲二人,其餘如己○○、丙○○、丁○○等人均經逃逸而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及證人己○○、戊○○、丙○○等人乃均因此心存僥倖,且於本院調查過程時,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在證詞中企圖避重就輕,此參諸本院調查證據過程自明。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犯行,並將責任均委卸於「戊○○」,嗣經本院一再訊問「戊○○」之真實姓名、住所時,被告又一再諉卸,表示無法提供,而將責任推諉於法院。戊○○亦明知本件在法院調查中,卻始終規避而拒不到庭,嗣經本院查明「戊○○」之真實姓名、住所並依法傳喚後,戊○○始到庭應訊,惟於作證時,除有關被告丁○○係經 伊居間 介紹與己○○認識部分尚屬實在外,其餘證述則故意曖昧含混,一方面極力為自己飾免責任,另一方面又為討好被告丁○○,避免被告丁○○將自己渉案部分犯行供出,而曲意附合以求維護。舉如先證稱,伊只有將己○○介紹予被告,其餘伊均未參與云云;然於嗣後又供述:「我確實有與被告一起到地主家中談::之前我和被告有帶鄭先生去現場看過::當時我和被告二人是不在現場,我們是在西湖的一處工地,己○○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已經到了現場,也被警察查獲了。被告當時在我旁邊,並且叫我告訴己○○不行倒垃圾,當時在電話中己○○是有告訴我車子被卡住了,無法動,所以我告訴被告,被告就開挖土機去現場」云云,並不一致,足徵證人戊○○之證述本有諸多瑕疵, 蓋伊 既自稱:只有將己○○之電話給予被告丁○○後,伊就未再參與,則何以又與被告丁○○相偕前往地主處?己○○既係經伊介紹與被告丁○○自行聯絡,則何以傾倒廢棄物當日,己○○不逕與丁○○聯絡,反於傾倒廢棄物現場,以電話通知戊○○?堪證證人戊○○於本件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只是「提供廢土」如此單純,此參諸被告丁○○於對質中亦逕指證人戊○○「說謊」即明。是證戊○○於為證時,故作違反事實之陳述,揆其目的無非在意圖為自己脫罪,與本件其餘證人如己○○、丙○○二人作證時,亦均避重就輕,且於每訊及關鍵之處,即均實問虛答、並力圖撇清自己與本件犯行之關係,如丙○○之供證顯係將本件責任諉諸己○○;己○○則將責任諉諸於戊○○、丙○○,三人均係就自己共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曲意迴避一點,則如出一轍。然綜合上開戊○○、己○○、丙○○等人之證詞以證,固均有避重就輕與推託不實之處,而未可全採,然就被告丁○○確係本件傾倒、堆置廢棄物案件之始作俑者一點,核其三人所證情節,仍屬一致,是被告丁○○既為本件之土地提供者,於傾倒廢棄物時又駕駛挖土機來至現場,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與行為均已極為昭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不僅供詞反覆,且審理中先則矢口否認犯行,繼於本件事證已明後,雖自承前所辯稱各節均屬虛偽,然不僅毫無愧色,且仍藉詞飾辯以脫罪卸責,足證其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