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律師複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上訴人庚○○住
己○○住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為被告,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阮金藩 始終未列為被告,亦未曾受合法通知到庭辯論。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共有土地之各種請求或權利主張,包括通行權在內,均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若以訴之方式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須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是為必要共同訴訟。查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阮金藩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之特約,因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主張,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程序始為適法。
詎原審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僅以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為被告,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阮金藩始終未列為被告,亦未曾受合法通知到庭辯論,仍逕予判決,於法有違。至於原判決指出袋地所有人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一同起訴併為被告為必要,並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為佐證,惟某周圍地係屬共有時,自須對該周圍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審對上開判例要旨似有誤解。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要件為:⑴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即袋地),⑵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⑶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與該土地之「通常使用」為何有關。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七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農田,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鈞院勘驗現場時稱其採收時須農用車搬運水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所自行認定目前農耕均須使用各種農用車搬運車云云,純屬一般性說法,並非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通常情形所為舉證。按所謂「適宜之聯絡」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又如土地已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土地所有人即無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以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承其係從西邊另一條道路通行,指明其可利用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後方田埂路與公共路連接,並有中和村村長 林勇雄 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土地習慣上是以田埂作為田間之通行路徑,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聯絡,無須經過上訴人之土地,因此上訴人並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通行路線,並非造成損害最少之道路;再者,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述田埂有被封閉之情形,且提出照片為證,姑不論該照片是否真正,已足證明該土地確有通路與公路聯絡,且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附近目前之狀況與照片所示並不相符。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乙、視同上訴人庚○○、己○○方面:視同上訴人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利用搬運工具,不論以早期之牛馬車、現代之卡貨車運送水果或其他農作物
,均屬一般常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採收水果須用搬運車,實屬刁難。
又上訴人以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已有其後方田埂為通行道路,認為該地對
外已有適宜之聯絡,惟其所稱之田埂係位於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目前已被圍起不能通行,造成被上訴人通行不便,經原審法官與地政人員現場會勘,認定該路線並非適宜,並委請地政人員兩度勘測,繪製路線圖,經當事人協商後,始作出原審判決,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照片四張為證。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見:本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阮金藩等四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外人阮金藩未曾就此予以爭執,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部分,僅須以有爭執之共有人即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為被告即可,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原審就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僅以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為被告,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阮金藩始終未列為被告,亦未曾受合法通知到庭辯論,仍逕予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再者,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既有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就被上訴人對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予以爭執,而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三人為共同被告,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對於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甲○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庚○○、己○○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庚○○、己○○,自應列共同訴訟人庚○○、己○○亦為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庚○○及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五六○地號土地,北面則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共有之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阻隔,因此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五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對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共有之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及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C部分(面積○.○○○八公頃),及訴外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五六○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公頃)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原審判准確認系爭五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對訴外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五六○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D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部分,未據訴外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長久以來,皆以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西邊田埂為出路,進出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且通行無礙,故無通行其土地之必要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亦以:其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為私有道路,不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南側毗鄰訴外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五六○地號土地,北面則為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共有之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阻隔,因此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之事實,提出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等土地相鄰位置之地籍圖一份為證。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勘驗,當時現狀為: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現場為農地,稻作已收割;兩造土地東北角有道路一條,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之土地上現有柏油路面,為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私設,寬度約三至四米;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查,當時現狀為: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後方田埂曲折,僅得以通行至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且經過之土地均非兩造所有,並確認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至現場勘查,當時現狀為: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芒果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於勘驗現場主張其由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旁水利地與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私有道路連接公共道路,採收時需農用車搬運水果。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乙○○則主張被上訴人可利用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後方田埂路與公共道路連接,上情有勘驗筆錄三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依上開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未臨公路,其雖可以該土地西側之田埂以步行方式通行至公路,但該田埂曲折難行,所經土地均非兩造所有,亦非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之土地栽種果樹,而目前農業耕作均須使用各種農用搬運車或農耕機械,前開曲折難行之田埂,顯然無法供該等車輛或機械設備進出通行,故該田埂難認係適宜之聯絡道路。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其屬學說所稱「袋地」,至屬灼明。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庚○○、己○○所有之系爭五六四、五七八地號土地至公路,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B-C連接而成道路之通行方法,其中A、B部分為現有道路(參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說明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庚○○、己○○等人本即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至北側之公路,其上並無農作或房屋等定著物,被上訴人通行其間,不致造成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無法耕作或須拆除地上物之損害;其中C部分,依現場地形狀況,乃系爭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連接前開
A、B現有道路最適宜之路徑,且僅二米寬,為可供農用車輛通行之最小寬度,對該二筆土地造成之損害應已達最小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應屬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五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對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庚○○、己○○共有之系爭五六四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及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C部分(面積○.○○○八公頃)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林洲富~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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