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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