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非針對告訴人,我還向告訴人表明要他不要對號入座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向 曾三 妹表明不要聽告訴人在「靠夭」(台語),意思就是不要理告訴人,「白癡喔」就是不要理那個白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並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靠夭喔、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