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侑利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侑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侑利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G-12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向東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嗣左轉梅川東路並行入左轉直行車道內待轉,欲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適有 黃詩婷 騎乘牌照號碼MEF-36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向西往山西路1段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詩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眼窩骨骨折、上顎雙側中門齒缺失、左上顎側門齒脫位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蕭侑利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詩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蕭侑利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黃詩婷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確定是綠燈才行駛的,伊沒有闖紅燈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頁】惟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AMG-128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黃詩婷騎乘牌照號碼MEF-36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向西往山西路1段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詩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眼眼窩骨骨折、上顎雙側中門齒缺失、左上顎側門齒脫位等傷害,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他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28至30頁、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斯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其中144200號檔案(此為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視角)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為綠燈時經過本案案發路口,見被告一台車衝出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後,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之燈號始轉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知於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斯時確實係處於綠燈之狀態,又該路口號誌為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且為正常動作,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2頁),據此,實已足推論,本案案發時,被告行進方向確屬紅燈無訛。
2.此外,本院當庭再勘驗卷附路口監視畫面光碟,其中00000000000號檔案(此為被告自小客車路口停止線前之側後面視角)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僅有稍微減速即超越前車通過,而前車仍在原地停留數秒後方才起步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前車有停車停等之動作,然被告卻只是稍微減速即超越前車通過,而前車也沒有立即起步,係仍停等數秒後,才方起步,此佐以上揭
1.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之前車應係在停等紅燈,即便被告通過後,前車仍持續在停等紅燈,待數秒過後方才變綠燈而起步,此一結果,益徵本案被告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被告此一違規行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渠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侑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之傷勢、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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