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迪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94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迪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迪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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