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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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提出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書正本、大陸地區公證處證書、海基會證明、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2月內補正,逾期駁回,該裁定於95年1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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