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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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於91年7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12月7日因故前往大陸,雖於94年8月3日返台,然被告早於92年3月間即已離家,雙方無任何聯繫,兩造已逾三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不知去向,四處尋訪未獲,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兩造已無夫妻情分,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進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於91年7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故於同年12月7日前往大陸,雖於94年8月3日返台,然被告早於92年3月間即已離家,雙方無任何聯繫,兩造已逾三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現不知去向,四處尋訪未獲,兩造已無夫妻情分,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進福到場結證述:兩造結婚的時候 伊有 去參加,並曾經在嘉義工作時至原告家,並未看見過被告,剛結婚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但現在已經都沒有看到被告了,原告有二、三年前曾去大陸等語(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覆:被告於91年7月23日入境,迄未出境等情,有該局94年10月28日境信雲字第09410584720號函暨所附出境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雖已入境台灣,然與原告已逾三年未同居生活,雙方互無聯繫,原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間感情基礎喪失,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逕行離家未與原告聯繫,現不知去向,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主要應屬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