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21號原告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鴻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告機關菸酒查緝小組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350箱(1箱24瓶)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正在卸貨,經查該查獲之阿里山米酒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指認無訛為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前開事證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已廢止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而改為行政罰鍰,對原告之代表人不起訴之處分(93年偵字第1064號),惟本案違規事證具體明確,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機關乃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234,800元,涉案之阿里山米酒350箱(24瓶/1箱)併沒入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於1,234,800元整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鍰1,234,8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名鴻驊食品有限公司,已於93年5月5日變更為便
立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另訴外人 馮旭詮 則為旭馨有限公司(下稱旭馨公司)之負責人。
⒉查92年7月初,馮旭詮以旭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兜售米
酒,誆稱其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載明許可執照號碼為DZ000000000000(原證1),馮旭詮且多次遊說原告謂:「該批米酒既已經專業之國家機關審認核可,其品質及合法性無虞」,致原告不疑有他,即以高達1,234,
800之對價購得35萬瓶之「阿里山米酒」,茲有發票乙紙(原證2)供參。詎該批「阿里山米酒」送達數日後,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前來表示前揭「阿里山米酒」為私、劣酒品,當場將前揭原告公司向旭馨公司購買之阿里山米酒全數扣押,並將原告負責人移送宜蘭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後,被告科處原告1,234,800元之罰鍰,並沒收前揭全數米酒,至此,原告方知受騙。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解釋第275號本文暨理由書參照)。
⒋復按,法治國家以法律作為社會生活規範之功能,基本
上應以被規範人具有規範可能性為前提,亦即:⑴被規範人之行為並非受其本身自由意思以外之事情所決定。⑵被規範人之行為必因受該規範之要求而有所影響。從而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之所以可以法律加以制裁,必須行為人具有成熟完整的自我決斷的自由意思能力,以及行為人有能力瞭解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發生而不防止時,公權力機關將可對其可非難之行為加以處罰,其目的在於藉由處罰而防止或誘導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為一定之不作為,以達到規範之目的。所以對於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行為之制裁,必須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違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刑法上之「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違法事實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時﹙即刑法上之「過失」﹚,始得加以處罰。所以就法律規範功能之觀點而言,對行政不法行為之制裁,必須以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為要件。
⒌再按,行政法之解釋方法,與憲法或民刑法所運用者,
不無二致,文字為法律意旨附麗之所在,且為法律解釋活動之最大範圍,故解釋法律,首須確定文義涵蓋之範圍,此即為文義解釋。經查:
⑴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本條之「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等行為,依照文義解釋,至少指有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⑵據上所述,原告之所以陳列私酒,乃係受旭馨公司並
其負責人馮旭詮詐欺所致,並無從判斷該批私酒係否經過檢驗,況原告若有不法意圖存在,殊不可能於事後又信誓旦旦提起國賠請求,益證原告非有意圖不法利益而從事前揭販賣私酒不法行為之「故意」存在。
⒍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
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大法官解釋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即有明確闡明。亦即,行為之處罰,除客觀行為之外,亦須考慮其主觀責任要件,惟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具備,相當程度應由客觀事實來認定。原告誤陳列私酒之行為,乃肇因於訴外人馮旭詮、旭馨公司之詐欺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批私酒,此等詐欺情事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在案。況馮旭詮、旭馨有限公司所偽造之阿里山米酒之商標在外觀上並無任何瑕疵可指,且經原告多次比對亦無法辨識真偽,則被告未經查明事實,錯誤處分善意之原告,豈非落井下石,卻又讓罪魁禍所逍遙法外,再次危害消費者之生命安全,殊非菸酒管理法保障消費者權益意旨所在。⒎另查,第三人馮旭詮以旭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兜售米酒
,誆稱其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該批米酒上尚載明許可執照號碼為DZ000000000000(原證1),依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觀之,該商標在外觀上乃無任何瑕疵可指,雖經原告多次比對,仍無法辨識其中真偽,斷不會懷疑該米酒係私自產製,且經原告向被告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被告之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則以專業之被告之行政人員且無法辨識該批米酒之真偽,何獨獨要求原告應具有較專業人員更高深之技術?原告既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則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此從初始原告亦認該批米酒非為私酒,因而對相關機關之查緝行為請求國家賠償,可證原告主觀心態上還確信所陳列者並非私酒。從而,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因受詐欺所為違法行為,原告對系爭酒類之真偽,已然善盡查詢義務、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是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⒏另被告及訴願決定中謂原告曾於宜蘭縣礁溪分局自承知
悉米酒之原生產公司(即阿里山酒莊)內部有問題,惟此並非事實,原告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該等情事,自無從注意亦不能注意,核原告所為並無過失,併予敘明。⒐請鈞院傳訊阿里山酒莊負責人 蔡碩彬 (住址:嘉義縣竹
岐鄉灣橋村 李厝 78號)到庭作證,或調閱92年11月25日被告查獲原告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
⑴待證事實為:本案之350箱阿里山米酒係於92年12月8
日為被告所查獲,而於該時間點之前,原告並無任何陳列或販賣私酒之行為。
⑵說明:依被告94年8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理由
一中所述,其略以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因「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局至宜蘭縣○○鄉○○村○○路○段○○○號,當場查獲原告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足證原告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350箱阿里山米酒,難謂原告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⑶惟查:
①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所查獲之6箱阿里山米酒,係
原告於92年8月16日向豐露商行所購得,而該批米酒確實係阿里山酒莊生產,並非被告於前開補充答辯狀中所稱係屬私酒。蓋被告於查獲該6箱米酒後,曾通知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到場辨識其真偽,並經其表示該批米酒之來源確無問題。否則倘該批米酒真如被告所言係屬私酒,何以遲至今日尚未就該案件做成相關行政處分?且其應有做成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機關所呈之證1至證3中,僅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筆錄,而未見其餘相關人士之筆錄,並無法一窺該案件之全貌),是請鈞院調閱92年11月25日宜蘭縣政府查獲原告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或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到庭作證自明。
②原告於本案「前」究有無任何陳列或販賣私酒之行
為,實足以影響其於本案之可歸責性問題,應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⒑綜上所陳,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盡調查事實之能事,逕
行推斷其間因果關係,亦無對如何認定因果關係加以明確解釋,率爾處分原告高達1,234,8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二)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另依據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證7):「……如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查該批米酒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指認為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酒品無訛。本案違規事項具體明確,被告依據上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係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依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所載……知道米酒之原生產公司(阿里山酒莊)內部有問題等,即應多加瞭解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至原告對旭馨有限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原告與旭馨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原告如認其有損害得依私法途徑尋求救濟,與被告依法查緝無涉。
⒊原告訴稱其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乙節,被告菸酒查緝小組
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搜查,當場查獲原告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60OCC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年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告以該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在案,詳如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證1)及扣押物收據(證2),該案現仍由宜蘭縣警察局偵辦中。足證原告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350箱阿里山米酒,難謂原告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
⒋又原告訴稱:「向宜蘭縣政府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縣
府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則原告對系爭酒類之真偽,已然善盡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乙節,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即應有對於辨識酒品之認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獲之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原告前既經被告另案查獲疑似販賣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阿里山米酒,則系爭酒品進貨時,外觀上初步即可查證該酒品來源是否合法,原告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而不疑有他顯係卸責之詞,是原告所謂「已然善盡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等語不足採信。⒌原告稱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
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山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經查該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證1)、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證2),足可證明為不同案、不同批米酒,且依據原告350箱阿里山米酒之進貨單據(證3),顯示該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無涉,另依據被告92年11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證4):「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來源係92年8月16日進貨500箱,已銷售494箱,現存6箱。」及原告代表人甲○○訪談筆錄(證5):「…‥因故退貨200多箱,詳如退貨資料佐證」,可從數量上顯示二案為不同案、不同批米酒。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處理全案經過,認事用法核無瑕疵,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守成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又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如依菸酒管理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上揭財政部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處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本件原告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被告機關以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機關乃處以罰鍰1,234,800元,涉案之阿里山米酒350箱(24瓶/1箱)併沒入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92年7月初,馮旭詮以旭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兜售米酒,誆稱其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並載明許可執照號碼,原告不疑有他,即以高達1,234,800元之對價購入系爭「阿里山米酒」,有發票乙紙供參;原告之所以陳列私酒,乃係受旭馨公司並其負責人馮旭詮詐欺所致,其誑稱自製之私酒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酒之商標,該批米酒上尚載明許可執照號碼為DZ000000000000,依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觀之,該商標在外觀上乃無任何瑕疵可指,雖經原告多次比對,仍無法辨識其中真偽,斷不會懷疑該米酒係私自產製,且經原告向被告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被告之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原告對系爭酒類之真偽,已然善盡查詢義務、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是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自不應受處罰云云。
四、查原告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告機關菸酒查緝小組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350箱(1箱24瓶)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正在卸貨各情,有扣押物收據、責付保管書、進貨發票、92年12月8日實收350箱米洒收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該查獲之阿里山米酒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 蔡嘉祥 於92年12月9日至警分局指認該查扣米酒並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之事實,亦有阿里山酒莊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12月9日至礁溪警分局指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阿里山酒莊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除經銷合約證明書、查獲米酒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以本案違規事項具體明確,乃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進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原告未向原製造廠商或財政部國庫署查證該產品產製及登記相關資料,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謂伊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容非可採。至原告對旭馨有限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原告與旭馨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與本件原告因違反上揭規定,而應受之行政罰無涉。
(二)至原告主張曾向宜蘭縣政府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縣府人員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原告已參酌專業人士意見,盡查證義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原告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況原告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之辨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應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獲之阿里山米酒,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上揭尚吉公司製造日期已在阿里山酒莊與尚吉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除經銷合約之後;又該批查獲之米酒與經核准登記在案之阿里山米酒,其瓶身外觀亦屬有別(酒瓶標識之火車節數、酒瓶下方條紋方向均不同)此有查獲之米酒酒瓶照片與經核准登記之阿里山米酒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是該批查獲之米酒,自屬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三)至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號(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執行搜查,當場查獲原告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60OCC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年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告乃以該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查處在案,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進貨發票等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11月27日接受訪談時亦表示該次查獲之每箱進貨價格為500元,售貨價為700元;計進貨500箱,係向露津企業有限公司豐露商行翁育信購買等語,亦有訪談筆錄附本院卷可按;是該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足徵兩案非但查獲日期不同,且係不同批米酒;且本案依據原告350箱阿里山米酒之進貨單據,顯示該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無涉;原告稱被告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山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尚難採據。
(四)本件因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閱92年11月25日宜蘭縣政府查獲原告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並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或總經理蔡嘉祥到庭,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乃處以進貨價1倍之罰鍰1,234,8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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