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其餘三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又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伙廚工作,每天須於清晨五時許即至市場採買食材。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公司位於台中縣○○鄉○○街○○○號宿舍欲前往採買時,不料下樓梯時因光線不足而不慎滑倒,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伊就醫中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逕將伊之健保退保,致伊權益受損至鉅,伊多次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均無誠意致協調不成立。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伊醫療補償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按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又伊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已七十二歲,且受僱被告公司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自請退休,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自請退休,併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不慎滑倒受傷之事實;惟抗辯略以:伊於原告搬離公司宿舍後,已發給房租津貼,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三陽國際人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租屋居住,原告非住於伊公司宿舍亦非受職業傷害。原告受傷未幾即告痊癒,伊促請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卻藉詞連續曠職,除視為自動離職外,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更以原告連續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既經解僱,自無資格自動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前受僱被告公司。
(二)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台中縣○○鄉○○街○○○號居住處下樓梯時不慎跌倒受傷住院。
(四)原告原本係居住在被告公司內之宿舍。
(五)請領老年給休後繼續任職不需強制投保勞保。
(六)請領老年給付後仍可請領退休金。
(七)原告支付之醫藥費金額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請原告等全部員工搬離宿舍時,是否以發給房屋津貼方式代替住宿之福利?
(二)台中縣○○鄉○○街○○○號是否為被告公司宿舍?原告是否曾洽圓通公司或三陽公司而居住在上址?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受傷時是否要出門去採買?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原告可否請領職業災害醫藥補償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工資補償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四)被告是否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原告是否應返回?是否已自動離職?
(五)被告是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解僱原告?
(六)原告何時受僱被告公司?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心證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中縣○○鄉○○街○○○號住處下樓梯時因光線不足而不慎滑倒,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縣消防局函文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台中縣○○鄉○○街○○○號住處係被告公司宿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本居住於被告公司宿舍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就發給原告房屋津貼由原告自行向三陽公司租屋居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上陳述:「於九十二年七月住宿人員改為房屋津貼,惟曾女受傷係其於租屋處受傷…」,果爾,則被告公司每月應有發給原告房屋津貼,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之九十二年八月之薪資袋,其中並無房屋津貼之記載,足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兩造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解時,台中縣政府調解委員所作調解方案亦認:「於九十二年六月因故改為房屋津貼;惟按勞方現與外籍勞工同住一宿舍,且其薪資表亦無房屋薪貼之加給,故其住宿情形仍屬資方無償提供之宿舍。」,亦同此認定,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證人即三陽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契約書是我簽的,是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們管理外勞,所以才會簽這份契約書」。「被告公司朱經理有說我們的空間比較大,如果有公司員工願意住在我們承租的宿舍,被告公司願補助我們每月二千元,所以原告丙○○才會住到我們承租的宿舍」。「每名外勞的住宿費用三千元(含早餐費),由我們管理,管理費包含在住宿費用裡面」。「除了外勞以外,被告公司的員工還有二個人(含原告)住在我們的宿舍,只是另外一位住沒有多久就離開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嗣經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三陽公司協議,由被告公司補助二千元供原告住宿,堪信台中縣○○鄉○○街○○○號應係被告提供之宿舍無誤,被告抗辯原告受傷處非該公司宿舍等語,不足採信。
(三)原告任職於公司擔任伙房工作,須於清晨至台中市採買食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丁○○到庭證述:我是每天都要去載我媽媽去台中市建國市場買菜,再載她回到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再離開。當天我要去載我媽媽的時候,她已經跌倒在樓梯口,而且滿身血跡,當時確實要載我媽媽去買菜,我每天早上五點半至六點左右都會去載我媽媽買菜。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朱景清 證述:原告住在公司宿舍的時候大約六點多左右才出門買菜。有各該證人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後經台中縣消防局接獲報案後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復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消護字第0九四0000八0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既於上午六時左右出門到台中市買菜,則其於上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在住宿之宿舍跌倒受傷,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為到市場採買而受傷等情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非受職業傷害;何謂「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配住之員工宿舍內發生傷害,所以會發生此項傷害,係因原告正在執行職務上外出採買之工作所致,符合「職務執行性」之要件。又原告係在被告所配住之宿舍,進行外出採買之工作,屬在事業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而發生災害,當然具有「職務起因性」。足見原告確因在從事作業活動中之職業上原因肇致本件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至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傷為「職業災害」,應可採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傷既為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自應給予補償,原告得請求之補償如下:
1醫藥補償: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七千七百三十八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於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醫藥補償,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原
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受傷後,除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就診外,復在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在高雄市文雄醫院住院就診,其後並持續在該醫院門診治療至今,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文雄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側橈骨骨折,醫師並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本院住院治療,目前病人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礙,而且右手腕行動多限制,無法從事工作。經本院函請文雄醫院查明原告傷癒時間,據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94)文雄字第0三五號函覆:病患丙○○君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①頭部外傷腦震盪②右側橈骨骨折③右前額部撕裂傷,在本院住院治療。病人橈骨骨折必須三個月才會完全癒合。至於頭部外傷腦震盪部分,病人可能傷及第八對腦神經,致遺存中等度平衡機能障礙,必須有一年期待治療期。病人受傷時年齡已七十一歲,其傷癒期可能更長。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衡酌原告已七十一歲,於受傷治療期間,無法繼續擔任買菜及炊煮員工午、晚餐工作,應屬可信。且其所受傷害傷癒期間達一年六月,應屬合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工資補償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只要尚未能工作即屬之,並不以住院為必要。被告固抗辯原告只住院五天,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只住院五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之工資補償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25440×18=45792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次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伊係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核與投保資料不符,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原告受雇被告公司之起始日期,自應以勞工保險局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受僱已達十六年二月又二日,揆諸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原告已符合自動退休之要件,其申請自動退休,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曾請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拒不返回公司上班,已視為自動離職,且已以原告連續曠職,依伊已依法解僱,原告自不得請領退休金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朱景清證述:「原告發生事情的時候廠長有去看原告,九十三年春節過後(大約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原告有來公司談,原告說她受傷請求補償及請求退休金,我有告訴原告說如果有曠職的話依法要終止契約,因為原告沒有回來上班,所以公司認為原告自動離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該證言,原告既於受傷後向被告公司請求補償及退休金,於被告未為給付前,應無自動離職之理,被告就原告係自動離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係自動離職。次查,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被告代理人 朱景清固 陳述:「‧‧‧曾員受傷後均未依規定向公司提出書面請假,故依勞基法及公司規定視為不上班自動離職‧‧‧。」。但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年八月十七日召開之調解,被告公司代理人甲○○陳述:「‧‧‧另勞方受傷公司亦曾派員慰問,因勞方非屬職業傷害其亦未依法提出書面請假,其傷癒可達工作程度亦拒不上班,故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此有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依該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代理人固曾陳明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但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縱認被告代理人甲○○上開陳述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契約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達十六年二月又二日,已如前述,合於退休金基數三十一‧五個基數。再依原告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25440×31.5=801360元)。再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之繕本為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公司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前給付,逾期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退休金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補助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薪資補助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八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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