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五年一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其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復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