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
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
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2年7月2日以信用卡
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始按
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
元,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
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4年10月19日,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含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及代償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