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台
幣柒佰肆拾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台幣貳佰陸拾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分別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
契約,由被告丙○○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戊○○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話,被告二人本應依
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丙○○積欠民國93
年12月至94年2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9346元;被告
戊○○積欠93年11月份之電話費6774元,經原告催告給付,
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申請書等件
為證;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等按其敗訴金額比率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