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支19點89
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逾期未繳
清金額按月另計付違約金,逾期未繳清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1元-10000元者,收取100元,10001元-30000元,收取
200元,30001元-60000元,收取350元,60001元-90000元,
收取500元,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
至94年5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預借現金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24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5108元,合計57353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及信用卡催收帳款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