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北港鎮好收里出發欲往
水林鄉,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鄉○○○○○路之支道(雙
向兩線道,寬8公尺)行駛,行○○○鄉○○村○○路台電
春埔73電桿北方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156號公路)先行,且當時天氣為晴,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交通流量普通,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
,撞擊由 蔡秋萍 所騎乘,搭載著其夫甲○○,自嘉義縣新港
鄉出發欲至雲林縣四湖鄉,由東往西,行駛於○○鄉○○○○
○路幹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被撞擊倒地
後,人車均滑行到旁邊之農田裡,C6-8578自小客貨車碾過
機車,致蔡秋萍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延至同日上
午9時3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亦因此受有肋骨3
根斷裂、右手撕裂傷、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未據告訴
)。乙○○於事故發生後,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
者而自首。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機車是我太太騎的,所以詳細
的肇事經過我並不清楚...我太太已死亡,而我肋骨斷裂三
根、右手撕裂商、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等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而死
者行駛之方向為幹線道;機車倒地後有刮地痕,滑行數公尺
後才跌落田間。卷內現場照片18幀,已證明機車應係被小客
貨車碾過,損害嚴重,變形扭曲;小貨車車頭也有變形凹陷
,應係直接撞擊機車所致;該肇事地點並無交通號誌。而死
者相驗照片顯示,死者頭部受創嚴重、身上多處沾染田土,
應係跌落田間所致。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明本件肇事時天候
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又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㈤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㈥本件車禍被害人蔡秋萍因此受傷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被告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行車,撞擊行駛於幹道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死亡,足證被告
之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到場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犯
罪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應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聽
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但本件駕駛過失嚴重,死
者為59年次,得年僅34歲餘,未來美好人生就此被剝奪,被
撞擊後跌落田間後,頭部受創變形,死狀悽慘,也致令一個
幸福家庭破碎,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十分重大,量刑原不應從
輕;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支付相當賠償金
額,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形,判決如主文。
㈣又查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駕駛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