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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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4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第806地號土地
原為兩造及訴外人 顏碧寬 、 蘇囑 、 蘇阿騫 、 顏俊傑 、 顏美真
、 余春芳 、 陳余素玫 、 余素鸚 、 余庸維 、 林蓮花 、 莊林玉華
、 林姜逸 、 林姜印 、 顏新丁 、 顏水清 、 顏明得 、 顏安靜 、顏
安雄、 顏明欽 、 王顏英美 、 顏碧玉 、 林顏香瓊 等人共有。上
開土地於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顏碧寬訴請本院判決分割,
分割後同段第806之3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806之4地號
土地則由被告及訴外人蘇囑、蘇阿騫保持共有。惟被告共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編號A、B部分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面積分別為10平
方公尺、1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土地上圍牆越界占用原告
所分得之同段806之3地號土地上,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法請
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6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返還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坐落同段806地號土地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很多,
何以前開土地分割後,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號建物會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其亦不清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B部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面積分別為1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土
地上圍牆越界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同段806之3地號土地上之事
實,業據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勘驗附圖(見本院卷第35、36、38頁)、照片5幀
(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而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
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則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故共有人經
分割判決後所分得之土地上,有他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
者,所有人即得依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向民事執行處依前
揭規定聲請點交,並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付土地
所有權人。倘所有人另訴請法院應將該占用部分地上物拆除
之請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坐落屏東縣○○鎮○
○○段第80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顏碧寬、蘇囑、蘇
阿騫、顏俊傑、顏美真、余春芳、陳余素玫、余素鸚、余庸
維、林蓮花、莊林玉華、林姜逸、林姜印、顏新丁、顏水清
、顏明得、顏安靜、 顏安雄 、顏明欽、王顏英美、顏碧玉、
林顏香瓊等人共有。前開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5號
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同段806之3地號土地,被告及訴外人
蘇囑及蘇阿騫因在同段806地號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號、67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乃
將分割後同段806之4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及蘇囑、蘇阿騫保
持共有,有該9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共
有之前開地上物於兩造共有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而兩造於
判決分割後,被告就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另行
成立新之使用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本院92年度訴字
第73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將坐落同段806
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部分點交與原告。原告未據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聲請
執行,卻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同段806之3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
還原告,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