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唐聚賢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柒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
2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74%(訂約時週年利率
為7.904%)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1年9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4日止,
借款部分結欠原告392,873元、信用卡帳款結欠原告
10,50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丙○○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應先由被告甲○
○之薪資求償等語。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丙○
○自認在案,亦即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392,873元,及自94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甲○○應清償信用卡帳款10,508元,及其中
10,233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0.4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丙○○辯稱應先由
被告甲○○之薪資求償等語,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則原告就被告甲○○之借款並請求被告丙○○
清償,依法自屬有據,被告丙○○辯稱應先向主債務人即甲
○○求償,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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