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5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巷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517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6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九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
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上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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