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
32之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號4樓兼訴訟代理人丙○○
4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甲○○、被告辛○○及被告丙○○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六0‧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二四‧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及 江文國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原告庚○○、甲○○、乙○○、己○○、被告戊○○及丙○○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甲○○七分之二、原告庚○○、乙○○、己○○、被告戊○○及丙○○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叁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玖佰零壹元、原告甲○○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庚○○負擔新台幣玖佰零壹元、乙○○負擔新台幣玖佰零壹元、己○○負擔新台幣玖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漏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丁○○為被告,乃具狀追加起訴之,嗣丁○○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辛○○,乃又追加辛○○為被告,並撤回對丁○○之起訴。另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原告庚○○、甲○○、乙○○、己○○、被告辛○○及丙○○所共有,然訴訟中原告庚○○、甲○○、乙○○已將渠等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7、158頁),原告庚○○、己○○、乙○○乃具狀就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撤回起訴(按渠等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未撤回起訴),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甲○○、被告辛○○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5、7分之1、7分之1;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坐落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庚○○、甲○○、乙○○、己○○、被告戊○○及丙○○所共有,除原告甲○○公同共有部分為7分之2外,其餘各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茲考量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且附表二所示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如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難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甲○○、被告辛○○及被告丙○○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甲○○7分之5、被告辛○○及被告丙○○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原告庚○○、甲○○、乙○○、己○○、被告戊○○及丙○○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甲○○7分之2、原告庚○○、乙○○、己○○、被告戊○○及丙○○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丙○○及辛○○部分: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惟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原物分割,且被告丙○○及辛○○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關係,故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主張由原告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60.9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辛○○及丙○○共有分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至13、157、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自無不合。又被告丙○○及辛○○陳明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被告丙○○及辛○○得於分割後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坐落二棟建物,朝西北邊之房屋為附表二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正路500號)、朝東南邊之房屋係被告丙○○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山路73巷44號),附表二所示建物為磚木造二層樓建物,被告丙○○所有之前開建物為鋼筋水泥造四層樓建物等情,業經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 大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⒉本院依被告丙○○及辛○○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人員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原告甲○○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5、被告丙○○及辛○○二人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2為分割,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2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0950006049號函文檢送所繪製之分割圖(詳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參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除坐落附表二所示建物外,另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73巷44號建物(下稱中山路建物)坐落其上,業據被告丙○○提出中山路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5頁),觀諸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前開山中路建物基地坐落地號○○○鎮○○段42(即附表一所示土地)、43、44地號土地,核與被告丙○○於本院陳稱:中山路建物坐落在平林段43地號全部及42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相符。而被告丙○○前開中山路建物坐落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該建物另有二樓陽台空中占有部分之面積為2.02平方公尺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6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3029號函文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3、160頁),是前開中山路建物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包括二樓陽台空中占有之部分),約為17.32平方公尺,參以該建物係民國75年間建物之四層樓鋼筋水泥造房屋,尚具一定經濟價值,倘予拆除,顯有害於社會經濟,是本院認將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土地分給原告甲○○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即上開中山路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給被告丙○○及辛○○共同取得,符合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狀,亦可使上開中山路建物按現況繼續使用,不致因分割後建物與土地所有人相異而遭拆除。原告甲○○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後,將使土地與上開中山路建物所有人相異,致上開尚具經濟價值之中山路建物遭拆除,有害於社會經濟,尚無可取。本院基於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拆除上開山中路建物有害於社會經濟、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考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及辛○○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之現況、拆除上開山中路建物有害於社會經濟、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考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將原告甲○○、被告辛○○及被告丙○○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6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及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另附表二所示建物則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原告甲○○7分之2、原告庚○○、乙○○、己○○、被告戊○○及丙○○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兩造繳納之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而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下同)34,462元,係依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值核定,又依原告己○○提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附表二所示建物96年之房屋現值為33,900元,經核算後,附表二所示建物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徵之裁判費即為33,462元(計算式:34,462-1,000=33,462)。至於兩造另支出複丈費、謄本閱覽工本費、戶籍謄本費共計10,620元,經核均係為本件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訴訟而支出,應依2分之1之比例各分配在分割土地及建物之支出上,易言之,本件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訴訟費用,應為38,772元(計算式:33,462+5,310=38,772),分割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訴訟費用,應為6,310元(計算式:1,000+5,310=6,310)。爰按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甲○○、被告辛○○及丙○○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5、7分之1、7分之比例,附表二所示建物原告甲○○7分之2、原告庚○○、己○○、乙○○、被告戊○○及丙○○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雖提出沖洗相片之收據,惟依該收據形式觀之,無從得知拍攝之內容是否確為本件履勘現場時所拍攝,故不計入訴訟費用內,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一┌─────────┬──┬────┬─────────┐│坐落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縣○○鎮○○段│建│85.26│原告甲○○:7分之5││42地號土地││平方公尺│被告辛○○:7分之1│││││被告丙○○:7分之1│└─────────┴──┴────┴─────────┘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縣大林鎮│嘉義縣大林│63.08│原告甲○○:7分之2││西林里11鄰○○鎮○○段42│平方公尺│原告庚○○:7分之1││正路500號│地號土地││原告己○○:7分之1│││││原告乙○○:7分之1│││││被告戊○○:7分之1│││││被告丙○○:7分之1│└──────┴─────┴────┴─────────┘附表三: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原告95年9月26日繳納。│├───────┼───────┼───────────┤│複丈費│4,150元│原告95年10月27日繳納。│├───────┼───────┼───────────┤│複丈費│4,000元│原告95年12月4日繳納。│├───────┼───────┼───────────┤│謄本閱覽工本費│690元│原告95年10月4日繳納共││││計450元、95年10月13日││││繳納共計120元、95年12││││月18日及95年12月20日各││││繳納20元、95年12月21日││││繳納共計40元、95年12月││││22日繳納共計40元。│├───────┼───────┼───────────┤│戶籍謄本費用│120元│原告95年10月5日、95年││││12月25日各繳納120元、││││20元。│├───────┼───────┼───────────┤│複丈費│1,660元│被告96年6月13日繳納。│││││├───────┼───────┼───────────┤│合計│45,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