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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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上訴人 江維欣 (原名 江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江維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另案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1月30日屆滿,惟該末日為舊農曆年連假之休息日,不計算在內,遞延至連假結束日(同年2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屆滿,惟其竟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逕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稽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其內頁固蓋有高雄女子監獄於106年2月3日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之戳章,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寄發地址,似為上訴人自行郵寄至第一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06年2月
6日)。設若上訴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送交原審法院,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因高雄女子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末日為106年2月5日,適逢週日不計算在內,遞延至翌日即同年月6日屆滿,則其上訴期間尚未逾期。究竟上訴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上訴已逾期,逕行判決駁回,自欠允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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