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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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君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君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君毅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0000之住處內,向0000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開往雲林縣使用而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將該汽車侵占入己(該車業經0000自行取回)。嗣因0000聯絡郭君毅未果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自用小客車行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自用小客車),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使用借貸),侵占行為之方式(將該車開往雲林縣使用而拒不歸還),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侵占之物業經0000自行取回),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0000事後已將該汽車取回(偵緝字卷第34頁),郭君毅並於本院訊問中當庭給付00005萬元作為罰單、etag等相關費用之賠償,0000並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簡字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0000自行取回(偵緝卷第34頁參照),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