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玟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玟「蟬」,應予更正)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HANEL」商標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手提箱袋、類似組群包含個人數為助理器專用套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制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吳玟嬋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其友人所贈送之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手機殼,自102年3月31日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俗稱手機殼,以下逕稱手機殼)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每只新臺幣(下同)399元起標之價格(運費即郵寄掛號50元另計,聲請意旨誤載為80元,應予更正),供不特定消費者以瀏覽選購。嗣員警於102年4月8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只,並於同月11日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玟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刊登仿冒前述商標手機殼之事實。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含拍賣網頁、得標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㈢、扣案之仿冒前述商標手機殼1只。
㈣、查本案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件,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等類似組群之商品,而本件扣案物為手機殼,其上已使用前揭「CHANEL」商標及圖樣,客觀上已有使用近似前者商標之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功能之行為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
㈤、另被告固辯稱:伊不知所刊登之手機殼屬仿冒商品,認其上之「CHANEL」商標圖樣為流行設計云云。惟「CHANEL」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認識「CHANEL」商標,並知此品牌商品價格高昂,再觀諸被告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僅以399元之價格出售,相較於知名品牌之手機殼售價明顯為低,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手機殼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於偵訊中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102年4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102年3月31日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惟被告陳列該商品之時間係自該日迄至同年4月8日止,有拍賣商品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而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部分既具有前述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以網路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終在本院審理期間,知其所為非是,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捐款予高雄家扶中心1萬元),且經商標權人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核屬犯後態度良好,就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減輕。復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斟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1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終知所為非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原諒,犯後態度甚佳,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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