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金德 被告 傅炳銓
傅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邀同被告傅金德、傅炳銓、傅秀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利息分別按當時基準利率2.32%加年率1.69%計付,即年利率4.01%機動計付。詎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625,852元未為清償,依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4、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展逸公司、傅金德、傅炳銓、傅秀枝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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