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因自訴被告等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上訴人 杜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陳燁真
林政佑 謝佳純 馬傲霜 林勤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杜色於第一審自訴被告陳燁真、林政佑、謝佳純、馬傲霜、林勤純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意旨揭櫫至明,其解釋理由書中,更敘明「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指有權裁判者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其枉法裁判之結果,未必專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或不利,難謂自訴人或被告之一方定為直接被害人。進而言之,該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已屬實務及學說上穩定之一貫見解。而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引用自訴代理人林律師文章之論述,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各等情。已說明其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仍以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原判決引用學者關於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見解,純屬非人的謬論等語,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漫詞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