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武昌街口因迴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政斌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影本、被保險人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保險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照片五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承辦警員處理事故之工作記事簿影本附卷核符,被告到庭復未就此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標的之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車禍撞損後,支出修理費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汽車受損相片五幀為證,核其修理部分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目,該受損汽車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六千六百五十四元,應可認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八年四月出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甫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肇事受損時止,實際使用之日數僅五天,且係針對車輛受損車身進行鈑金及塗裝修復,所支出為工資部分,未有零件受損換裝,故無需予以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五百九十四元(裁判費六十九元、送達郵費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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