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高架路段約十八.四公里處,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駛下堤頂交流道,並於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完成變換車道駛下交流道,當時下交流道之左側車道僅有一部車,異議人係超車後駛下交流道,且與後方車輛保有相當之距離,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強行插入車道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之情事,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設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高架路段擬駛下堤頂交流道,其時適逢上班尖峰時段車潮,堤頂交流道出口處除原減速車道外,並開放路肩供車輛以二車道順序駛下交流道,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先行順序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降低速率行駛,而於交流道口槽化線前始逕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流中,業經證人即執勤警員乙○○證述甚詳。
㈡異議人陳述其係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中,因見前方有一部車似欲下交流道而走
走停停,乃自該左側超車後再切入外側車道等語,顯見當時下交流道之上班車流壅塞,故而有前車無法駛下而走走停停之情事,異議人辯稱外側車道僅有一部車云云,顯非實情。
㈢審度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未依序於下交流道前先行駛入外側車道,縱其切入外
側車道係於槽化線之前,其超車後驟然減速或臨時停車後切入外側下交流道之連續車流,係違反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