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韓國商船運送公司,在中華民國雖無住所或營業所,惟原告已就被告於基
隆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查封在案,且兩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a、b、c、e、g等款亦約定原告所運送之區域含基隆地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起訴請求運費。
㈡兩造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約定就被告公司運抵臺灣之貨櫃,委由原告陸
上運送,並約明於貨物送達後二個月給付運費,合約期間雖至西元二○○○年二月十八日屆滿,惟被告仍繼續委託原告為陸上運送。被告自西元二○○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間,積欠原告運費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元未付,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關於運送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民執全清五○三字第三七三八○號通知、合約書、應收帳款統計表、民國九十年二月至五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而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有所規定外,尚無明文規定可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管轄權之規定決之。查本件被告為韓國籍公司,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按,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既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自應按法院地法即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認定。而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在我國無住所或營業所,惟原告就被告置於中華民國境內本院轄區之財產已依法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政民執全清五○三字第三七三八○號通知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兩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a、b、c、e、g等款亦約定原告所運送之區域包含基隆地區,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我國自有一般管轄權,且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韓國商船運送公司,兩造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西元二○○○年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就被告公司運抵臺灣之貨櫃,委由其陸上運送,並約明於貨物送達後二個月給付運費,合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委託其為陸上運送。而被告自西元二○○○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間,共積欠運費一千零八十九萬八千零一十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本、合約書、應收帳款統計表、九十年二月至五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核其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