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維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維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其於100年間因犯恐嚇安全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7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更正理由如下述三)。⑶被告曾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6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39、2385ng/ml,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採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若連同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則係第五犯),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在事證明確下仍以上開各詞否認犯罪足見其確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尹維正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維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4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因其毒品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尹維正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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