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乾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乾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乾銘因 羅凱民蔡錫靖 (起訴書誤載為 蔡錫晉 )仲介檜木圓桌之買賣,曾隨同羅凱民至蔡錫靖家觀看該圓桌,因而得知蔡錫靖家中放置有檜木圓桌,及該圓桌之置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德忠 所承租之車號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蔡錫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里0鄰○○00○0號住處,見前開處所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侵入蔡錫靖所管領監督之上開處所內,徒手竊取蔡錫靖所有之檜木圓桌,得手後駕駛上開貨車離去,並變賣該圓桌。嗣經蔡錫靖返回上開處所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錫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乾銘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錫靖、羅凱民、林德忠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乾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1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未與告訴人蔡錫靖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其即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要求返還或求償,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本件被告竊得之檜木圓桌1座,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在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是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