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35號原告 余振興
余 陳玉雪 陳玉蓮 余雯嵐 余少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告 許慶河 被告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01年10月
3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原告余振興等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明仁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應增列原告余振興等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明仁律師」,蓋依卷附之原告余振興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所呈之刑事附帶民事委任狀即明,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未記載共同訴訟代理人郭明仁律師應係漏繕,應予補充增列,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