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10款前段均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