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雲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存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存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阿進 」)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3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次於84年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又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第三案),前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撤銷前開假釋,於93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7月3日。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定將第一、二、四案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三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於98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經由友人之介紹而認識戊○○(綽號「 阿志 」),遂於100年4月間經由戊○○之吸收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或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約定之報酬方式為司機代價為每日1千元,另如擔任取款車手,則與同車之取款車手共可獲得所取得款項3%之報酬,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庚○○與戊○○、甲○○(綽號「 阿力 」、「阿源」,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某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個人在健保局領取1筆補助金,須交出郵局、農會之存摺用以比對有無領取該補助金云云,受騙陷於錯誤之丙○○○不疑有他而應允,隨即於100年
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三龍宮廟宇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本及印章2顆,交與佯稱為警察之甲○○,與甲○○同行之庚○○則負責駕車及把風。甲○○取得丙○○○所有之上揭郵局、農會之存摺及印章2顆後,明知未經丙○○○同意,隨即與庚○○共同到草衙路郵局,由庚○○持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並將丙○○○之上開郵局帳戶適用之印章(「丙○○○」)盜蓋於郵局取款條1紙上,偽造郵局取款條完成並持以行使以詐領款項,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等詐領43萬8,500元,其等另到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由庚○○持丙○○○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並將丙○○○之上開農會帳戶適用之印章(「丙○○○」)接續盜蓋於農會取款條1紙上,偽造農會取款條完成並持以行使以詐領款項,致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等詐領38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5,000元),總計詐領82萬8,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2人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空地,將上開贓款交予戊○○,庚○○分得其中贓款1萬餘元,而甲○○則分得2千元。
㈡庚○○並與戊○○、 許憲智 (綽號「 阿廣 」,已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個人資料被利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須將其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1本、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1枚交付保管云云,丁○○不疑有他而應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陷於錯誤,即於100年4月29日上午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係戊○○於10
0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巨象網咖附近交予許憲智)與許憲智聯絡,通知許憲智搭乘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由庚○○前往該址附近統一超商收取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一紙,旋由許憲智在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於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嗣於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由許憲智負責把風,庚○○下車,向丁○○自稱為檢察官指派之書記官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等公文書交予丁○○以行使,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其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1本、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摺1本、印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1枚交予庚○○,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二人隨即依照戊○○之指示,由庚○○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由庚○○持丁○○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並將丁○○之上開銀行帳戶適用之印章(「丁○○」)盜蓋於取款條1紙上,偽造取款條完成,並持以行使欲予以詐領丁○○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行員察覺有異因而未詐得款項。惟庚○○仍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憲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見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49、79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許憲智、甲○○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甲○○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證人許憲智被告則未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
2819號警卷】第19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3427號警卷】第61至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4952號警卷】第152至155頁、第208、
213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申設人資料(見3427號警卷第73頁;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28頁及第29頁背面),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另戶名丙○○○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檢8101號偵卷第98、101頁),係為銀行業者為記錄帳戶之交易,而以銀行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均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共犯許憲智、戊○○、甲○○、另案被告己○○及被害人丙○○○、丁○○於警局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2819警卷第7頁;3427號警卷第27、55、72頁;4952號警卷第15
8、160、161、163、164、169、170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如另案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共犯許憲智、戊○○、甲○○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之警詢筆錄,見2819號警卷第1至5頁;3427號警卷第5至26頁、第52至54頁;4952號警卷第4至14頁、第25至37頁、第41至56頁、第69至
76頁、第127至136頁;嘉義地檢偵卷第109頁)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819號警卷第32至3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4952號警卷第156至15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之自白(見中檢第8101號偵卷第5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及102年1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查上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其辯稱:伊是在100年4月27日加入該詐欺集團,連續三天都有開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第一、二天是載甲○○,第三天是載許憲智,第一天去高雄,到一家廟前是甲○○下車向被害人收50幾萬元之現金,但被害人是男生,並非丙○○○,第二天是開車到嘉義的交流道,但是當天沒有取款,第三天就是做丁○○的這一件,下午就是 林清紋 這一件,所以被害人是丙○○○的這一件伊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於100年4月26日某時,丙○○○接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
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個人在健保局領取1筆補助金,須交出郵局、農會之存摺用以比對有無領取該補助金云云,致丙○○○受騙陷於錯誤因而應允,隨即於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三龍宮廟宇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2顆,交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察之甲○○。而當日下午1時37分,丙○○○位於郵局之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43萬8,500元得手;另於下午2時16分,丙○○○位於高雄市農會之帳戶,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38萬9,500元得手之情,除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外(見4952號警卷第127至13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農會101年
6月8日高市農信(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交易取款條影本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4952號警卷第169頁、第208頁、第213頁;中檢8101號偵卷第96至101頁),是被害人丙○○○確實遭共犯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存摺、印章,且遭盜領共82萬8,000元之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甲○○於10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證稱:「我確
定在100年4月26日下午與綽號『阿進』之男子共乘由綽號『阿志』(戊○○)提供的一部汽車,在高雄市○鎮區○街道上之廟宇向一名中年婦女詐騙郵局存簿、農會存摺各1本及印章1枚得逞;隨即於下午時段(正確時間我已忘記)先持被害人的郵局存簿及印章前往前鎮區附近的某郵局詐領48萬元左右得逞,另再於下午時段(正確時間我已忘記)再持被害人的農會存簿及印章前往前鎮區某農會詐領40萬元左右得逞。」、「(上述該案你與綽號『阿進』之男子如何分工?)由綽號『阿進』之男子負責在上述前鎮區某廟宇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印文傳真紙1張及開車,而...向被害人詐騙郵局存簿、農會存摺各1本及印章1枚得逞;然後我們就開車到前鎮區某郵局前,由綽號『阿進』之男子持被害人郵局存簿及印章進入該郵局詐領48萬元左右得逞,我在車上把風。另再開車前往前鎮區某農會前,也是由綽號『阿進』之男子持被害人農會存摺及印章進入該農會詐領40萬元左右得逞,我還是在車上把風,我沒有進去。再來我們2人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面,由綽號『阿進』之男子將詐騙得來的贓款交給綽號『阿志』之男子。」、「(上述該案如何分贓?)我甲○○一樣分得贓款2千元,綽號『阿進』之男子分得總贓款的3%(我大概記得是1萬元左右),剩下的贓款都由綽號『阿志』的男子取走。」、「(警方提示100年4月26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上的三龍宮前遭詐騙的女子丙○○○照片
1張供你指認,是否認得?)我確認,是由我甲○○向被害人詐騙郵局存簿、農會存摺各1本及印章1枚得逞,再由我與綽號『阿進』的男子前往前鎮區某郵局及農會分別詐領48萬元及40萬元左右沒有錯。」等語(見4952號警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及其背面)。
㈢證人即共犯甲○○於101年5月24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4月24日你跟庚○○有去高雄三龍宮嗎?)有。」、「(確定是庚○○嗎?)確定。」、「(提示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73、179頁,是他嗎?)是。」、「(廟這件有無印象?)有。」、「(是你下車的?)是。好像拿存摺和印章。」、「(誰去領錢?)庚○○,我在車上等。」、「(銀行在哪裡?)在高雄領。去郵局、農會。」、「(共領了82萬
8千元嗎?)好像有。」、「(庚○○領回來交給你嗎?)沒有,在他那邊。」、「(到底知不知道金額?)我不知道,他知道。他有給我看到錢,但我沒有問。」、「(錢用什麼裝?)紙袋。放在他那邊,就回臺中。」、「(確定有交給阿志?)是。」等語(見中檢8101號偵卷第77頁、第78頁)。
㈣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
?)認識。」、「(如何認識被告的?)做詐欺案件時認識的。」、「(你與被告如何分工?)是戊○○交代我們兩人去做。」、「(何人負責開車?)被告負責開車。」、「(
100訴357號判決㈡部份記載你與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40分到高雄市○鎮區○○街三龍宮廟,向一位被害人丙○○○拿了郵局、農會存摺與印章2顆,是否有這回事?)有。」、「(做此案時被告是否負責開車與把風?)是。
」、「(你是否負責下車向丙○○○拿存摺與印章?)是。」、「(是否拿了存摺之後,被告再開車載你到郵局跟農會去領款?)是。」、「(這一次領到的錢你們如何處理?)交回去給戊○○。」、「(在何處交給戊○○?)回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給戊○○。」、「(這次你們獲得多少報酬?)贓款部份我只分到2千元。」、「(除了高雄三龍宮這一次之外,被告還與你做過何案子?)沒有,只合作這次。」、「(你與被告如何聯絡碰面一起去高雄?)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臺中市○○路與民航路等被告,被告就開車來載我。」、「(是否確定100年4月26日詐騙丙○○○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做的?)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做的詐騙案件是否就只有這件丙○○○?)是。」、「(100年4月26日是否是戊○○安排你與被告兩人一起去詐騙丙○○○?)是。」、「(當天去詐騙丙○○○是誰開車?)是被告開車。」、「(全程是否都是被告開車?)是。」、「(100年4月26日詐騙丙○○○,當天是何人下車,向被害人拿取存摺與印章?)是我。」、「(是誰拿丙○○○所交付的存摺與印章去領錢?)是被告。」、「(提款部份是否都是被告去提的?)是。」、「(被告去提錢時你在做何事?)我負責把風。」、「(提領得82萬多之後被告如何處理?)全數都交給戊○○。」、「(是否你與被告一起把錢交給戊○○?)是被告把全部的錢拿去交給戊○○。」、「(你有無同去?)沒有,當時我在車上。」、「(是否你看到被告下車?)是。」、「(有無看到戊○○?)有。」、「(有無看到被告將錢交給戊○○?)有,但我人在車上,是被告下車把詐欺丙○○○所得款項交給戊○○。」、「(你們是何時領到報酬?)隔天才去跟戊○○領報酬。」、「(你跟戊○○領到多少報酬?)戊○○只給我2千元。」、「(提示中檢8101號偵卷第77、78頁)你稱100年4月26日你有與被告去高雄市的三龍宮,你有確認是被告,當時你有說是綽號『阿志』叫你們去台中的,從中港交流到過去,這件是你下車的,好像是拿存摺跟印章,檢察官問你誰去領錢,你說被告,我在車上等,銀行在高雄領,去郵局、農會,檢察官問:是否共領了82萬8千元?你說好像有。檢察官問;被告領回來之後交給你嗎?你說沒有,在他那邊。檢察官問:你是不知道金額?你說我不知道,他知道,他有給我看到錢,但我沒有問。檢察官問:錢用什麼裝?你說紙袋,放在他那邊就回台中。檢察官問:確定有交給『阿志』?你說是。當時筆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都是據實陳述。」、「(提示4952號警卷第49、50頁你說確定是在100年4月26號下午跟綽號『阿進』的男子共乘綽號『阿志』提供的一部汽車,在高雄市○鎮區○街道廟宇前向一名中年婦女詐騙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各一本及印章得逞,隨即於下午持被害人存摺、印章前往郵局詐領48萬元,再持被害人的農會存摺、印章去詐領大約40萬左右,你還有提到是綽號『阿進』在前鎮區廟宇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收取偽造的印文傳真一張及開車,你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詐騙,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當天你於警卷所講的綽號『阿進』是否就是被告?)是。」、「(當天是否被告到前鎮區廟宇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是。」、「(然後還有開車?)是。」、「(警詢筆錄中第50頁你有提到,是綽號『阿進』拿郵局存摺、印章提領48萬元,你在車上把風,後來去到農會也是綽號『阿進』拿農會的存摺、印章去農會詐領40萬,你還是在車上把風,後來你們兩人開車到中港路與黎明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錢,綽號『阿進』把詐騙贓款拿給綽號『阿志』,是否如此?)是。」、「(你提到綽號『阿進』分得贓款百分之三,你分得2千元,是否屬實?)是的。」、「(警詢時你稱被告是分到百分之三,但你今日稱他分到多少你不清楚,你認為應該很高,今天講的與偵訊時講的不一樣,何時講的正確?)警訊講得比較正確,因為時間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及其背面、第196頁背面、第197至200頁)。
㈤揆諸證人即共犯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對於被告係於100年4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之三龍宮前,由甲○○下車向被害人丙○○○取得郵局及農會之存摺、印章等物後,再由被告庚○○駕車搭載甲○○前往郵局及農會,由被告下車持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領取被害人戶頭內之款項,嗣後二人共同返回臺中,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款項交付戊○○之情,不但證述明確,並均屬相符,是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㈥被告雖辯稱:伊於100年4月27日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
行云云,且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在4月27日早上我牽車去給被告,被告那時才加入詐欺集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為據。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參加100年4月26日詐騙丙○○○的詐騙犯行?)我不清楚。」、「(當天是何人去向丙○○○詐騙,哪些人有參與?)我不清楚,因為我自己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是證人己○○自身既未參與100年4月26日詐騙丙○○○之犯行,對於何人參與其內自難有清楚之認知。況縱認證人己○○於100年4月27日始將其詐欺所用之車子交與被告使用之情為真,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作案之前多久介紹你們認識?)作案前一個禮拜戊○○介紹我們兩個認識,還有我要補充戊○○與被告之前就認識了。」、「(這部車子之前是否是己○○開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
100年4月26日之前一週,被告已經藉由共犯戊○○之介紹認識甲○○,亦即於100年4月20日左右,戊○○已陸續介紹被告給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且搭載甲○○前往詐騙被害人丙○○○之車子並非證人己○○先前所駕駛之汽車,則無法排除戊○○於100年4月26日指派另外車輛由被告庚○○搭載甲○○前往作案,是證人己○○證稱其於100年4月27日始將車子交付給被告庚○○等語,亦難為被告庚○○於100年4月27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之證明。
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申設人資料各1份(見3427號警卷第73頁;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28頁及第29頁背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戊○○、甲○○指認庚○○)(見4952號警卷第158、161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㈧至被告聲請就高雄市農會與草衙郵局之取款條作筆跡鑑定乙
節(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調取被害人丙○○○於100年4月26日提款條正本(見本院卷第
128頁),以及卷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中檢第8101號偵卷第100頁),觀之其上所書寫之「肆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字樣,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書寫之「肆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參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字樣,其書寫方式及筆跡以一般肉眼辨識即可看出明顯不同,是本院認並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筆跡又屬人為隨時操控變異之事項,可能臨訟而變,亦可能因犯罪怕為人察覺而變,是本院認雖上開筆跡並不相符,亦難僅據此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952號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5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208至20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見3427號警卷第52至54頁、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並有另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952號警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第
194頁)、證人即共犯許憲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4952號警卷第69至98頁;偵字第3267號卷第104、121頁;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395至399頁;中檢第8101號偵卷第35至48頁;訴字卷第24至25頁、第59至60頁、第75頁、第
79至88頁)、共犯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4952號卷第4至14頁)附卷可參,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指認被告相片(見2819號警卷第7頁、3427號警卷第55頁、第72頁;4952號警卷第158、160、163、164、170頁)、「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係於100年4月29日交予丁○○,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見訴字卷第44頁)、扣押物照片(見4952號警卷第156至157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819號警卷第25至37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見3427號警卷第73頁;訴字卷第29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2819號警卷第19至22頁;4952號警卷第152、155頁)在卷可稽,再另案扣存之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業已執行沒收銷燬),亦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631號判決意旨);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用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甲○○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許憲智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蓋2顆「丙○○○」印章各1次及盜蓋「丁○○」印章1次於取款條上之行為,各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騙得「丙○○○」印章2顆及郵局、農會存摺後,並接連2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為之,應為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丁○○之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後,並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惟因行員發現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就分別各次犯行分工擔任居間聯繫、開車、接收傳真資料、把風、向被害人出面施詐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況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屬共同正犯無訛。公訴人雖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惟查,被告庚○○持丁○○之印章盜蓋於取款條1紙上,偽造取款條並持以行使後,即因行員察覺有異因而未詐得款項之情,已如前述,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所認應屬有誤,並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被告盜蓋「丁○○」之印章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條上,並以該偽造之取款條向上開銀行行員行使,欲提領丁○○於合作金庫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中檢8101號偵卷第5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請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於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丙○○○」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應為38萬9,5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4952號警卷第127至128頁),且有高雄市農會101年6月8日高市農信(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及客戶臨時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中檢第8101號偵卷第97至98頁),公訴人誤認為39萬5千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多達數十萬元,且詐騙手段以冒充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或者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難認必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查另案扣存之SAMSUNGANYCALL牌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支(扣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中),係共犯許憲智所有,為供共犯許憲智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許憲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雖上開扣案物業已於共犯許憲智之案件中執行沒收銷燬,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惟揆諸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㈡之決議,仍應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100年4月29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等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被害人丁○○,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僅就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雖上開扣案物業已於共犯許憲智之案件中執行沒收,惟揆諸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㈡之決議,仍應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偽造丙○○○之郵局取款條、農會取款條及偽造丁○
○之銀行取款條各1紙,均已分別提交郵局、農會、銀行人員行使(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部分,因無交易完成記錄而未留存,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14頁可稽),均非屬被告庚○○或其共犯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盜蓋之「丙○○○」、「丁○○」之印文各1枚,因係盜用真正印鑑所產生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29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公訴人聲請併就偽造之「丙○○○」之署名沒收,惟上開偽造丙○○○之郵局取款條、農會取款條上,係盜用「丙○○○」之印鑑蓋用於其上所生之印文,已如前述,而未有「丙○○○」之署名,是公訴人聲請就「丙○○○」之署名沒收之,應屬有誤,併此敘明。另案扣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扣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中),雖係供共犯許憲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庚○○或共犯甲○○、許憲智等人並非上開SIM卡之申請名義人,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SIM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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