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乙○○共犯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丙○○、甲○○、乙○○不構成傷害,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告訴人僅左眉部挫裂傷及血腫,傷勢輕微,足見被告丙○○、甲○○、乙○○等並無於防衛外另生之傷害犯意,否則告訴人既遭三名成年男子之圍毆,所受之傷害當不止如此,應堪認被告丙○○、甲○○、乙○○等並無傷害情事,其三人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其等防衛之辯解,應堪採信,且本院調查時雙方已和解,有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告訴代理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尚難認被告丙○○、甲○○、乙○○等傷害,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丙○○、甲○○、乙○○傷害,均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F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一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三四八二五三號被告甲○○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一巷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О二八四一七四號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四一巷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及乙○○係兄弟關係,平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市場內作生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因丙○○與丁○發生爭執,致丙○○、甲○○及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使丁○之左眉部挫裂傷併血腫,因認被丙○○等三人共同涉有傷害犯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二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三人於偵查中均供稱,確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其自外收款回到攤位,即遭告訴人不發一語而將其摔倒在地,並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其為求自保,遂出手反擊,而被告乙○○、甲○○則辯稱當時其二人本於其攤位內工作,而被告丙○○則甫自外收款回到攤位,告訴人即揪住被告丙○○之衣領,將被告丙○○摔倒在地,並出手毆打被告丙○○,經被告等之母親見及而大叫,被告乙○○、甲○○誤以為係其兄丙○○遭搶劫,遂衝出攤位,即見被告丙○○被告訴人壓倒在地,為防衛其兄即被告丙○○,遂出手打擊告訴人,意欲解救被告丙○○等語。
四、經查,案發當天上午約五時許,告訴人先至被告等之攤位前,待被告丙○○自外回到攤位前時,告訴人不發一語即上前拉扯被告丙○○之衣服,並將被告丙○○摔倒在地,而告訴人亦因此而倒地,並互相扭打,嗣因被告等之母親見及而大叫,被告乙○○、甲○○即衝出攤位而踢、打告訴人,證人 洪啟仁 遂自攤位中衝出將被告等及告訴人拉開之事實,不惟經被告等 陳明 ,並經證人 蔡淑女 、洪啟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再查,被告丙○○及告訴人均稱,因案發前數分鐘,曾因告訴人之車輛擋住該市○○○道,致通道上塞車而無法通行,被告丙○○曾因此斥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悅而至被告丙○○攤位,見被告丙○○自外回到攤位,告訴人即出手拉扯被告丙○○衣服之情,堪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丙○○斥責,心生不悅而前往尋釁,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及為何與被告丙○○發生衝突,竟答稱不知道,顯係為規避其先至被告等之攤位,並出手拉扯被告丙○○之事實,是其所述,顯多有隱瞞,尚難遽採。則告訴人既基於質問被告丙○○之意圖至被告等之攤位,又於被告丙○○回到攤位時,不發一語,即出手拉扯被告丙○○之衣服,衡情當時之情形應以被告等及證人等上開所述情節為可採;末查,案發當時被告丙○○既係甫自外收款回到攤位,即遭告訴人不發一語出手摔倒在地,被告丙○○於此情況下出手反擊,而被告乙○○、甲○○原在攤位內,乍聞其母大叫,未明究理,而誤以為係其兄即被告丙○○遭人搶劫,為救被告丙○○,遂出手毆打告訴人,均堪認係基於防衛被告丙○○之意所為,而嗣於證人洪啟仁出面拉開雙方後,被告等即行停手,未再毆打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等及證人洪啟仁陳明在卷,再告訴人雖遭被告等三人毆打,但僅傷及左眉部,致受有該處挫裂傷及血腫之傷害,傷勢輕微,足見被告等並無於防衛外另生之傷害犯意,否則告訴人既遭三名成年男子之圍毆,所受之傷害當不止如此,應堪認被告等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其三人之前開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等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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