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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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自訴人
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原則上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是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另於施行法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則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自仍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是故,有關自訴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至於在修正前已繫屬之自訴程序,雖發現有檢察官偵辦同一案件情事,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不合法,僅生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即新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只要自訴時合法,不問該案於修正施行時已繫屬在第一、二或三審法院,皆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查本件自訴,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施行前提起,原審以該案業經檢察官偵辦在案為由,遽認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允有未宜。原判決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之追訴,兼採國家追訴(公訴)與被害人追訴(自訴)制度,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禁止對同一案件二重起訴,就訴之提起,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原具相對等之地位,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此,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於該條文修正後始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程序不合法,並無疑義;惟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被害人並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是否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認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程序不合法,即值深究。
(二)依「程序從新原則」,法院受理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固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不足據以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而此次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法律修正以後終結程序之問題,後者是訴訟繫屬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公訴或自訴)恆定原則,仍難謂繫屬時自訴程序不合法,僅生已起訴之自訴案件應依修正之自訴程序規定進行至終結時為止之問題。亦即新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揭示之旨,端在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受理自訴之提起,並非對於修正前已繫屬而發現有檢察官亦偵辦同一案件之自訴案件不再受理而言。因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程序合法,於訴訟繫屬中,刑事訴訟法雖修正公布,亦不得以發現有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同一案件為由,遽認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否則,自訴人於該條文修正前提起自訴,本係合法,嗣以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無異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操控於法院結案之速度,自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有違事理之平。
(三)由上可見,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之訴訟程序,如何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在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有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情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而認繫屬時之自訴程序不合法。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早在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自訴人雖非以此為由上訴,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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