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受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2號、556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綽號 小美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與同居男友乙○○(綽號木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屬乙○○所有,而該SIM卡原申登人係其兄 林戊城 ,惟已贈與乙○○使用)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甲○○則負責提供欲販賣之毒品,其2人或由乙○○單獨1人出面交付毒品,或2人偕同出面交付毒品,而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 簡瑞谷 於97年12月29日1時43分11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甲○○交付海洛因給乙○○,由乙○○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鎮○○里路東巷22號住處,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簡瑞谷,簡瑞谷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㈡簡瑞谷於97年12月29日18時19分17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傳簡訊「那一張來給我」予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甲○○交付海洛因給乙○○,由乙○○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鄉○○路工業區出口附近,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簡瑞谷,簡瑞谷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㈢簡瑞谷於98年1月15日14時39分48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甲○○交付海洛因給乙○○,由乙○○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鄉○○道出口附近,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簡瑞谷,簡瑞谷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㈣丙○○於97年12月30日17時46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甲○○交付海洛因給乙○○,由乙○○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北斗鎮光華大賣場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丙○○,丙○○則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㈤丙○○於98年1月8日12時33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甲○○交付海洛因給乙○○,由乙○○(起訴書載甲○○交付毒品,係屬誤會)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米蘭汽車旅館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給丙○○,丙○○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㈥ 廖長興 於97年農曆7、8月間某日,撥打與乙○○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甲○○交付安非他命給乙○○,由乙○○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鄉○○道附近,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給廖長興, 廖長與 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㈦廖長興於98年1月10日7時37分22秒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1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甲○○交付安非他命給乙○○,由乙○○依約單獨1人,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持往彰化縣埤頭鄉工業區大圳溝旁,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給廖長興,廖長與給付1000元予乙○○,乙○○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甲○○。
㈧丁○○於98年1月3日18時39分57秒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20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由乙○○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甲○○(坐於副駕駛座),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依約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口厝」廟前路31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外,由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給丁○○並收取現金2000元。
㈨丁○○於98年1月10日15時17分27秒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4500元及交易地點)等後,由乙○○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甲○○(坐於副駕駛座),於上揭通話時間後約莫若干時間,依約前往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口厝」廟前路31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外,由甲○○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4分之1錢)販賣交付給丁○○並收取現金4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98年8月5日到庭,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谷部分,明白確定為上開㈠㈡㈢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部分,則確切指明為上開㈧㈨所示,此非但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且使原僅有模糊次數(即至少10次或至少7次)之記載,而關於時、地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未有明確記載之部分予以確定,是本院自當以公訴人所確定之上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無論被告乙○○、甲○○或係購毒者簡瑞谷、丙○○、廖長興、丁○○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2亦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即無論同案被告抑係具證人身分之人,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如符合上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被告甲○○是否一同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供述,均有所不同。其中被告乙○○於警詢中,明白指陳被告甲○○有收到交易金錢,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為迴護被告甲○○之供述,指被告甲○○未參與犯行;另證人丁○○於警詢中,就如何與被告乙○○、甲○○2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等細節,明白證述,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概略說明而已。因其等警詢中,在無防備勾串之下,面對通訊監察譯文之提示,若不細詳敘明,易被識出虛假,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因距案發時已有多日,除記憶較差外,易有人情之壓力,故難免會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是被告乙○○、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供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故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購毒者簡瑞谷、丙○○、廖長興在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查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上之罪,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其真正性與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確係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谷、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長興、丁○○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辯稱:同案被告甲○○未參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確係未參與被告乙○○所為上開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伊於偵查中一度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毒品之藥癮發作所致云云。但查:
㈠①證人簡瑞谷於警詢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於97年12月29日1時43分11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木瓜』通話無誤;而內容是我要向「木瓜」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那次我們約○○○鄉○○道附近交易毒品,由『木瓜』開一部三菱牌黑色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是『木瓜』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木瓜』;有完成交易。」;「(問:
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於97年12月29日18時19分17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傳簡訊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A)其簡訊內容為:『那一張來給我』,該簡訊內容意指為何?)是我本人傳給『木瓜』無誤;而內容是我要向『木瓜』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那次我們約○○○鄉○○路工業區出口附近交易毒品,由『木瓜』開一部三菱牌黑色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是『木瓜』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木瓜』;有完成交易。」;「(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於98年1月15日14時39分48秒,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其通話...內容意指為何?)是我本人打給「木瓜」無誤;而內容是我要向『木瓜』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那次我們約○○○鄉○○○○道附近交易毒品,由『木瓜』他開一部三菱牌黑色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是『木瓜』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木瓜』;有完成交易」等語(見98年4月8日警詢筆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4172卷第15頁17頁);後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9日1時43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是我和『木瓜』的通話,我是要向他買海洛因,這一次我有買到,是他拿來我家交給我的,我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金交易。」;「(問:提示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29日18時19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也是我和『木瓜』的通話,我是要向他買海洛因,這一次也有買到,應該是在埤頭向他買的,也是買了1000元。」;「(問:提示0000000000號於98年1月15日14時39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通話?)也是和『木瓜』的通話,我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是約在埤頭交流道交付,我這一次買了1000元,上開3次都是『木瓜』一個人來交付的,『木瓜』都是開黑色的三菱休旅車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②被告乙○○於警詢供陳:「(問:『小美』係為何人?)『小美』就是甲○○」(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129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後於偵查中明白供承:「(問:綽號?)木瓜」、「(問:簡瑞谷說曾於97年12月29日凌晨1點多及下午6點多,另為98年1月15日,分別在他家中及埤頭、埤頭交流道向你買海洛因共3次,每次各1000元?)那就是我自己幫小美送去的,我也知道是毒品。
」「(問:你與何人一起販賣毒品給廖長興、丙○○、丁○○、簡瑞谷?)甲○○,賣得的錢也是交給易。」等語(同上偵卷第166至167頁),且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購毒者簡瑞谷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簡瑞谷所供相符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乙○○與證人簡瑞谷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③被告甲○○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問:你的綽號)『小美』。」「(問:乙○○說是你和他一起販賣毒品給丁○○、丙○○、廖長興、簡瑞谷等人,有何意見?)是他幫我賣的,是他朋友打電話給他,他向我拿毒品後,再由他拿給朋友,他再向朋友收錢,錢再拿回來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202頁、206頁),且依該卷所示之訊問情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係因藥癮發作方為上開供述,是綜上,顯示被告甲○○確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簡瑞谷之犯行。
㈡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是向一名綽號叫『木瓜』購
買海洛因,都是以新台幣1000元左右向他購買海洛因。」、「(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於97年12月30日17時46分57秒,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內容意指為何?)內容是我要向『木瓜』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那次我們約在北斗鎮光華大賣場前交易毒品,由『木瓜』他開一部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是『木瓜』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木瓜』;有完成交易。」;「(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於98年1月8日12時33分27秒,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其通話譯文...內容意指為何?)我要向「木瓜」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意;其中內容:『B:一ㄟ朋友ㄚ,1張。』意指是我要向其購買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那次我們約在田尾鄉饒平村米蘭汽車旅館前交易毒品,由『木瓜』他開一部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是『木瓜』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1000元交給『木瓜』;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129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背面、54頁);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曾在何地向他買過毒品?)一次在97年12月30日在北斗鎮的中華賣場,一次在98年1月8日在田尾的米蘭汽車旅館各買1000元。」、「(問:共向林買過幾次毒品?)2次。」等情(同上第4172號偵卷第49至5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檢察官問:乙○○販賣海洛因給你時,甲○○有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該等證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丙○○說曾於97年12月30日在北斗中華賣場、98年1月8日在田尾米蘭汽車旅館向你買海洛因各1次,每次各1000元?)毒品是我拿出來給胡的,錢也是我收的,但收錢後是交給小美,我知道交給丙○○的是海洛因。」等語(同上偵卷第166頁)相符,且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購毒者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丙○○所供相符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46頁),是被告乙○○與證人丙○○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並無相左,至於被告乙○○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甲○○有出面交付毒品予丙○○云云,恐係因與之交易者有數人,一時誤記交易對象所致,惟不影響被告乙○○嗣後於偵查中,所稱證詞之真確性。③另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告乙○○共同賣毒品之供詞,顯示被告甲○○確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
㈢①證人廖長興於警詢,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
文於98年1月10日7時37分22秒,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
)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其通話譯文...內容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木瓜』通話無誤;而內容是我要還『木瓜』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我只有跟他購買2次安非他命而已」等語(見98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29至30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1月10日7時37分監聽譯文是否你與他人通話?)是,內容也是說要買安非他命之事,我與他通完電話後,就
到約定地點等他,是他自己一個人過來的,這一次買了1000元、1小包,1小包可以用2次,是在埤頭工業區的大水溝旁買的。」、「(問:共向『木瓜』買過幾次?)有買到的只有2次,除了上述有買到的一次外,另一次是在埤頭交流道買的,那一次買了1000元,時間應該是在去年的農曆7、8月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此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廖長興說曾分別於98年1月10日及97年農曆7、8月時,分別在埤頭工業區大水溝旁及埤頭交流道跟你各買一次安非他命各1000元?)他是打電話給我,我再跟小美說我朋友要安非他命,我再幫小美拿安非他命出來給廖長興,廖長興是現金交易,之後我是把錢交給小美。」、「(問:小美為何人?)他叫甲○○。」等語相符(同上偵卷第166頁),是被告乙○○與證人廖長興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並無左,當可採信。②另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與被告乙○○共同賣毒品之供詞,顯示被告甲○○確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長興之犯行。
㈣①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
文於98年1月3日18時39分57秒,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其通話譯文...內容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木瓜』通話無誤,而內容是我要向『木瓜』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那次我們約○○○鄉○○村○○路口厝』附近的一家7-11店外交易毒品,由『木瓜』跟一位女人,他們2個人開一部黑色三菱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因為是『木瓜』他開車的,所以是旁邊那位叫『小美』女孩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2000元交給『小美』;有完成交易。」;「(問: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並撥放監聽內容)於98年1月10日15時17分27秒,由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B)撥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A)其通話譯文...該內容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木瓜』通話無誤,而內容是我要向『木瓜』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那次我記得好像約○○○鄉○○村○○路口厝』附近的一家7-11店外交易毒品,由『木瓜』跟一位女人,他們2個人開一部黑色三菱牌休旅車出來跟我交易,因為是『木瓜』他開車的,所以是旁邊那位叫『小美』女孩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的,而我將新台幣4500元交給『小美』;有完成交易。」、「但據『木瓜』他跟我講過『小美』是他毒品的來源。」等語(見98年5月18日警詢筆錄附於98年度偵字第4172號偵查卷宗第70至72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3日18時39分之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的通話?)是我和綽號『木瓜』之人的對話,此通電話是我跟他說要買毒品安非他命的事情,此次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我是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買的,該次是2個人來,木瓜開車,小美坐在他旁邊。」、「小美拿毒品給我,我並把錢交給小美」;「(問:提示98年1月10日15時17分監聽譯文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也是和木瓜的對話,也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此次買了4500元,是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毒品,這一次也是由木瓜開車,小美坐在旁邊,毒品是小美交給我的,我再將錢交給小美,4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4分之1錢」等語(同上偵卷第78至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受詰問稱:「是的,當時是乙○○開車來,我是把錢拿給乙○○旁邊助手座的一位女生,安非他命也是那名女子拿給我的。」、「(問:第二次(98年1月10日)是何人將安非他命交給你?)第1次(98年1月3日)購毒時相同。」、「(問:何以知道98年1月3日、98年1月10日二次拿毒品給你的女子綽號叫做『小美』?)因為當時乙○○說毒品不是他的,他沒有辦法作主,所以有提及『小美』這個名字。」「(問:你怎麼知道『小美』這個名字就是指當時車上的女子?)因為先前我曾與乙○○在電話中提及,乙○○說要載該名女子過來。」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此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說曾於98年1月3日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向你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另98年1月10日向你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都是你開車載小美去,小美交毒品給他,他付錢給小美的?)有。」等情相符,顯見2人所供非虛。再者,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即購毒者丁○○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即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而該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丁○○所供情節相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108至110頁),是益徵被告乙○○與證人丁○○之上開供述為真實。③另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除曾明白稱:曾與被告乙○○一起販賣毒品予丁○○外(同上偵卷第202頁、206頁),尚一度證稱:「(問:丁○○說1月3日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向你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月10日向你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都是乙○○開車載你去的,有無此事?)有一次是賣45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不曉得對方是否叫丁○○」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3頁),是顯見被告甲○○確係出面交付安非他予丁○○之女子無訛,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該與其同行之女子並非被告甲○○云云,係欲求掩護被告甲○○之詞,不可採信。
㈤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
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乙○○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被告乙○○亦自承可獲取免費施用毒品等情。是被告甲○○、乙○○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所辯,則係掩護被告甲○○之卸詞,均不可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與乙○○確係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
分條文,於同年5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甲○○、乙○○2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則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改列為第1項,另再新增第2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被告倘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此項新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⑶是故,如被告未符合新法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
刑規定,則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業已提高,自以適用舊法為有利;反之,若被告符合上開新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上開新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則矢口否認,故不符合上開新增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甲○○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予論處,方為妥適(按法律修正結果,對共犯間之各被告,可能生有不同之利害結果,故共犯間因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結果,可能彼此間,有某位共犯適用新法,有某些共犯適用舊法)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①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本在原起訴書所載之範圍,故本院即得予以審理。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是該部分故各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加重。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指被告乙○○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要求同條第1項減刑,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於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係羅聖保、 林慧柔 之前,檢警業已掌握羅聖保、林慧柔之犯罪內容,是無該條第1項之適用,故辯護人所指上情,應屬誤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甲○○、乙○○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微,且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中盤毒販者等同併論,倘一律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而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甲○○係身心健全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
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漠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乙○○僅圖可免費獲得毒品施用,即參與同居女友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亦同樣漠視販賣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再參酌各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①被告2人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得,因各次販
毒對價均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等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被告彼此間就各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所示)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
廠牌係易利信)均屬被告乙○○所有,而供被告等2人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被告各該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或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編號事實罪刑(主文欄)
1事實欄一㈠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一㈡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㈢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4事實欄一㈣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5事實欄一㈤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6事實欄一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7事實欄一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8事實欄一㈧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9事實欄一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係易利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