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川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被告易淑娟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72、556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955號、71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判決,因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認本院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所涉如下公訴意旨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川、易淑娟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川(綽號 木瓜 )與被告易淑娟(綽號 小美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茂川提供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時之聯繫管道,被告易淑娟則負責提供欲販賣之毒品,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97年8月起至98年1月間,購毒者 簡瑞谷 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茂
川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易淑娟交付海洛因給被告林茂川,由被告林茂川持往彰化縣埤頭鄉及購毒者簡瑞谷住處等地,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簡瑞谷至少7次(按原起訴書係載明至少10次,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明確指出特定部分係如附表壹㈠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而該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且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判決係就原起訴書所載而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以外之部分為判決),因認被告林茂川、易淑娟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7次)云云。
㈡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中旬止,購毒者 張天民 撥打電話給被
告林茂川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易淑娟前往購毒者張天民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旁,由被告易淑娟以每包2000元至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張天民至少5次(按原起訴書指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指此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再者原起訴書係載明至少7次,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明確指出特定部分係如附表壹㈡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該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且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本判決係就原起訴書所載而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以外之部分為判決),因認被告林茂川、易淑娟另涉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5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訊據被告林茂川、易淑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2人皆辯稱:伊並未為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部分,非但起訴書無法特定指明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各次之交易量、價等犯罪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情節,且乏指出證明之證據。另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再以更正之方式,指原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谷部分,應係如附表壹㈠編號1、2、3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民部分,應係如附表壹㈡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且亦未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舉出證據證明之,是在在顯示檢察官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部分,並未儘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為明顯。是被告2人所辯,亦非全然無憑。
五、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故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壹
㈠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已成年之購毒者簡瑞谷共計3次之部分:
1、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9日1時43分11秒許,簡瑞谷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茂川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並以「1仟」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易淑娟將上開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交付與被告林茂川,推由被告林茂川單獨1人持往簡瑞谷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東巷22號住處,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給簡瑞谷,並向簡瑞谷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再由被告林茂川將前開所得價款轉交被告易淑娟,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瑞谷1次。
2、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又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9日18時19分17秒許,簡瑞谷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那〈註:為拿之諧音〉一張來給我」之簡訊至被告林茂川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易淑娟將上開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交付與被告林茂川,推由被告林茂川單獨1人持往彰化縣○○鄉○○路工業區出口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給簡瑞谷,並向簡瑞谷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再由被告林茂川將前開所得價款轉交被告易淑娟,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瑞谷1次。
3、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5日14時39分48秒許,簡瑞谷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茂川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來,並以「1個」表示欲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由被告易淑娟將上開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交付與被告林茂川,推由被告林茂川單獨1人持往彰化縣○○鄉○○道出口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給簡瑞谷,並向簡瑞谷收取價金1000元(未扣案),再由被告林茂川將前開所得價款轉交被告易淑娟,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簡瑞谷1次。
㈡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之購毒者張天民共計2次之部分:
1、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3日18時39分57秒許,張天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茂川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2啦」表示欲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易淑娟(坐於副駕駛座),依約前往位於張天民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外,由被告易淑娟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天民並收取價金2000元(未扣案),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天民1次。
2、被告易淑娟、林茂川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0日15時17分27秒許,張天民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茂川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來,並以「45」、「4之1」表示欲以4500元購買重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林茂川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易淑娟(坐於副駕駛座),依約前往位於張天民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外,由被告易淑娟將上開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張天民並收取價金4500元(未扣案),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天民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