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漢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漢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 朱志弦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朱志弦」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
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朱志弦」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已偽簽署名「朱志弦」之簽帳單,向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盜刷信用卡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並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確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眾多,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為一時起貪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存根聯,已經被告持以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消費簽單存根聯上偽簽之「朱志弦」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告童漢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325巷5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漢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朱志弦所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56分,童漢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朱志弦前揭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詳卷),前往址設高雄市○○○路之7-11超商,表示購買6935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朱志弦」署名1枚,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與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價值6935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該特約商店及朱志弦。嗣經朱志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志弦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漢國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錄影畫面、中信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簽帳單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漢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朱志弦」署名,乃偽造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以刷卡購物之行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先前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