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13號原告 廖名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南山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616元之保險金;及向被告南山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20,000元之保險金;暨向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2,909,000元之保險金,其中前揭各請求給付3,603,616元及2,909,000元之保險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12,616元;其中前揭有關定期給付即請求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即期間為8年3月),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20,000元之保險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99月(即8年3月)=1,980,000元】。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8,492,616元(計算式:6,512,616元+1,980,000元=8,492,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