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瑞麟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3日13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曾俊智 居處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曾俊智配偶 王菊珍 所有、晾掛於門前人行道上曬衣架之女用塑身型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曾俊智發覺大聲喝止,郭瑞麟旋丟棄上開女用塑身型內褲後騎車逃逸,曾俊智則隨後追趕。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洲三路口,曾俊智攔住郭瑞麟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曾俊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害人曾俊智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曾俊智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權利,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瑞麟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有碰到曬衣服的衣架,沒有拉扯內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曾俊智於偵查中供稱:太太的塑身型內褲很緊,用衣架撐著就不會掉下來,不用夾子。渠是當場看到被告騎著機車停在衣架旁,盯著內褲看了3、4秒後就伸手拉下內褲,渠就衝出去喊他,當時被告嚇到就馬上放掉手中內褲並騎車離開,渠就去追他等語(偵卷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曬衣架放在人行道靠房子這邊,當天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曬衣架旁,看了衣架快1分鐘,渠剛從外面回來,看到有人在曬衣架旁,看到被告停車時就開始注意他。渠看到被告伸手自衣架上扯下內褲,渠大聲出聲喝止,被告嚇一跳,內褲掉下來,掉在曬衣架下方,被告就騎機車要離開。被告是伸手拉內褲,衣架沒有掉下來,曬衣架上其他衣服沒有掉下來,攔住被告時,他求渠不要報警,有事好好講,本件發生前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三)按告訴人曾俊智與被告素無怨隙,且告訴人曾俊智配偶王菊珍所失竊之女用塑身型內褲亦非超值,渠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始終一致,且告訴人曾俊智於本院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告訴人曾俊智前揭所述被告竊盜女用塑身型內褲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並有告訴人曾俊智領回該件女用塑身型內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佐 (警卷第16頁、第18至21頁)
(四)被告雖辯稱只有碰到曬衣服的衣架,沒有拉扯內褲云云,然依卷附現場照片8張觀之,告訴人遭竊之物係配偶王菊珍所有之女用塑身型內褲,而該女用塑身型內褲如非遭人拉扯,豈有可能自曬衣架上掉落,參以曬衣架上尚有其他衣物,何以僅有該女用塑身型內褲自曬衣架上掉落,被告所供除與告訴人曾俊智之證詞不合,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手將內褲拉下,實已將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旋即為告訴人發現,仍無解其竊盜既遂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14至1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雖為價值有限之女用內褲,惟其所為對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已造成相當之侵擾,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