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100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人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人華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祈萬 於本院之證述」(簡上卷第34-37、51-53、54-57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店員9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告訴人現金,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因而僅量處拘役25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2日凌晨2時16分至同月15日下午2時54分間,陸續實施5次犯行,且其間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而認屬應予包括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又具體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實不足取,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上訴人雖以被告行為多次、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指稱原審量刑不當,然本件起訴意旨本僅對被告於99年9月12日至同月15日間之接續犯行加以起訴,亦查無何等證據足認被告於其餘任職期間內亦有竊盜之行為,是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擔任店員之9個月期間內」均有多次竊取行為,惟未見其於起訴書外另行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謂之犯後態度應從被告整體犯罪後對案件之態度加以判斷,若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自難僅以民事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簡上卷第57-58頁),並已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華自民國98年12月起,在陳祈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70之5號「萬龍虱目魚店」擔任店員之工作。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9年9月12日2時16分某時許、同日5時44分某時許、同月13日2時23分某時許、同月13日5時57分某時許、同月15日14時54分許某時許,在上址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200元、200元、100元、100元。嗣經陳祈萬發現店內現金短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9月12日2時16分至同月15日14時54分間實施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
800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劉人華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華自民國98年12月起,在陳祈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70之5號「萬龍虱目魚店」擔任店員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2日2時16分、9月12日5時44分、9月13日2時23分、9月13日5時57分、9月15日14時54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200元、200元、100元、100元。嗣經陳祈萬發現店內現金短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祈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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