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102年6月2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遇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6月26日19時15分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又更正起訴書證據中誤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應係1小包。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黃良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各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102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良安於警詢時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下午6│││藥股份有限公司10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檢驗報告1份│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三│1.海洛因2小包(驗餘│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淨重0.0504公克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四│注射針筒2支│犯罪工具。│├──┼──────────┼────────────┤│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90年5月25日觀察│││1份│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錄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50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