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蔡輝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1行「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藥事法」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1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係誤寫,應更正為「藥事法」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