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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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本件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達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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