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8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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