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9號抗告人 賴國欣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關於破產之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交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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