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6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耀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10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12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某家賣場停車場之公司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102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103年3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耀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年12月1日、103年3月9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
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25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送驗,是被告若有施用毒品,必無所隱遁,故其雖先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實迫於情事,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自首規定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0號判決要旨足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