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臻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住處飼養黃色土狗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以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間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7時許,在未以嘴套妥善作好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即以狗鍊帶其所飼養之黃色土狗1隻,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桔運青山社區」前遛狗,於行經過該社區門口之際,並未拉緊狗鍊以防止犬隻脫離控制,任由其所飼養該黃色土狗朝社區警衛即告訴人 陳科宏 方向衝去,致告訴人陳科宏之大腿處遭該黃色土狗咬傷,因而受有左大腿外傷2公分併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明臻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科宏告訴被告蔡明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蔡明臻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科宏已與被告蔡明臻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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