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祥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3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炫舜,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87巷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窄巷內行駛應減速慢行,不得蛇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巷內左右切換方向行駛試圖超車,適對向有告訴人 吳梅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民樂街方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吳梅枝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顴骨骨折、顏面裂傷3處(各4、4、6公分)、牙齒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與犬齒微晃動)、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