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小字第1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持現金卡得在國內外
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
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按年息6.5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97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
4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又被告在還的
是信用卡欠款,本件係現金卡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一直有在還款,因公司同仁接到催討電話,公
司以其不適任為由要求其離職,其現在無收入,不知該如何
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顧
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7-8頁),而被告對其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現無工作可清償云云,然此
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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