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沙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顏年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年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年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17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有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在案。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